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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宝”商标注册不当案

阅读:444 次 时间:2000-4-1 稿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标评审委员会编 《商标评审案例选编》

申请人:山东(山东商标注册)烟台中药厂

被申请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公司

被申请人商标:至宝

使用商品:第5类药酒

申请主要理由:

1、张裕葡萄酿酒公司非药品生产企业,没有国家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及《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因此,在药品类的药酒上注册商标,应为注册不当。

2、“至宝”两字在药品名称中已被广泛应用,现《国家药典》、《部药品标准》和《省药品标准》中在册的有13个,如:小儿至宝丸。到宝三鞭丸等,显然“至宝”两字在药品类应为本商品通用名称。

3、第555495号“至宝”商标外加的“万”字形图形外框,是至宝三鞭精等很多传统中成药产品上的装璜图形,作为商标注册,占为已有显然是不合适的。

被申请人答辩主要理由:我公司“至宝”商标在药酒类商品中获得注册,主要凭据是(80)鲁卫药字第33号文、第114号文,(87)鲁药定便字第5号文,《药品管理法》颁布七年来,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没有禁止我公司生产三鞭酒,就说明我公司符合“两证”要求条件。我公司“至宝”商标使用商品是药酒,而烟台中药厂列举的药品中,不是“丸”,就是“散”,与我公司三鞭酒非同类商品,因此,根本说不上通用名称问题,“至宝”商标作为我公司三鞭酒标志早已超出“至宝”二字的含义,因此,烟台中药厂所提理由难以成立。

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决结果:被申请人商标予以撤销

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决理由: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11条规定:申请人用药品商标注册,应当附送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烟台张裕葡萄酿酒公司在5类人用药品类药酒上注册的第555495号“至宝”商标不具备上述要求。

二、“至宝”二字在药品名称中已被广泛应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记载有“小儿至宝丸”、“局方至宝散”;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颁布的《药品标准》中有“牛黄至宝丸”,在部分省、市的药品标准中也有包含“至宝”二字的中成药品,“至宝丸”作为药名已被收入辞海,鉴于“至宝”两字在中成药中的广泛应用,已起不到用以区别商品出处的商标功能。

综上所述:“至宝”两字作为药、药酒类商品的商标使用,不具备商标应有显著特征。

山东烟台中药厂对张裕葡萄酿酒公司在第5类药酒上注册的第555945号“至宝”商标所提注册不当理由成立。该商标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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