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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兴元良子健身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阅读:560 次 时间:2002-10-10 稿源:网络资源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2)高民中字第936号

上述人(原审被告)北京兴元良子健身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亮马桥路甲46号。

法定代表人缪元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福元,男,31岁,汉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玉岭,北京市紫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述人(原审原告)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里27号楼1层。

法定代表人朱国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林,男,38岁,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胜凯,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人北京兴元良子健身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元良子公司)因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中民初字第5179号民事判决。上述人兴元良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福元、张玉岭,被上述人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联良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林、李胜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台联良子公司以合法受让成为“良子”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的权利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兴元良子公司在其商业标志上将兴元”二字设计成脚掌图形,突出了标志中的“良子”二字。台联良子公司的商标法中文字在左,图形在右;兴元良子公司的商标法中图形在左,文字在右。两者都有脚掌的图形和“良子”文字,足以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兴元良子公司未经权利人的许可使用了上述商业标志已侵犯了台联良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本院依据兴元良子公司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性程度、从事经营的时间长短、经营场所的规模大小、服务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依照《民法通则》第118条、第134条第1款第(1)、(7)项,《商标法》第52条第1款第(1)项、第56条第2款之规定,判决1、兴元良子公司停止使用侵权商标标志;2、兴元良子公司赔偿台联良子限公司经济损失12万元;3、驳回台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兴元良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述至本院,请示撤消一审判决,驳回台联良子公司的诉讼请求。兴元良子公司上诉称:第一,我公司于2002年1月18日成立并开始使用“良子”标识,而台联良子公司2002年2月22日才取行“良子商标专用权,故其无权起诉我公司。条二,我公司的服务标志与台联良子公司的注册商标有明显区别,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我公司服务标志为纯文字的“兴元良子”,台联良子公司的注册商标则是脚掌与“良子”文字的组合,二者根本不同。第三,一审法院判决我方赔偿12万无不当,赔偿数额明显过高。台联良子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新疆良子健身有限公司于1998年12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良子”服务商标,该商标由“良子”文字和脚掌图形组合而成。“良子”服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42类按摩、推拿。1999年1月18日新疆良子健身有限公司许可台联良子公司独占使用“良子”服务商标,该许可协议并在商标局进行了备案。2002年2月22日新疆良子健身有限公司将“良子”服务商标转让给台联良子公司,该转让行为并经过了商标局核准。兴元良子公司成立于2002年1月18日,经营足底按摩等健身服务。该公司在其户外招牌上使用了由左侧掌图形与右侧“良子”文字组合而成的服务标识。兴元良子公司有床位70余张,对每位顾客的足部保健服务白天收费标准为70元,晚间为138元。另外查明,台联良子公司现实行加盟连锁经营,50张床位以下的加盟费5万元,每月收管理费5000元;50张床位以上的加盟费10万元,每月收管理费8000元。

上述事实,有“良子”商标注册证书、“良子”商标转让和许可合同、照片、工商部门登记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对于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台联良子公司于1999年1月18日经新疆良子健身有限公司许可取得了“良子”服务商标的独占使用权后,即成为“良子”服务商标的利害关系人,对于侵害“良子”服务商标的行为有权单独向人民法院起诉。兴元良子公司关于台联良子公司无权提起本案民事诉讼的主张不能成立。对于文字和图形组合而成的商标而言,其主要识别部分在于其中的文字。兴元良子公司未经“良子”服务商标的权利人及利害关系人许可,在相同的服务上突出使用了“良子”文字标识,已构成了在相同的服务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似的标识,足以造成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侵犯了“良子”注册商标专用权,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兴元良子公司侵权行为的恶性程度、从事经营的时间、经营场所的规模、服务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台联良子公司经济损失12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上诉人兴元良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的案件受理费12435.60元。由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435。60元(已交纳),由北京兴元良子健身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00元(本判决生效生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2435.60元,由北京兴元良子健身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继祥

代理审判员:魏湘玲

代理审判员:孙苏理

二00二年十二月十九日(院印)

书记员:钟鸣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2)二中民初字第5179号

原告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里27号楼1层。

委托代理人王林,男,38岁,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朝,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

被告北京兴元良子健身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亮马桥路甲46号。

法定代表人缪元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福元,男,31岁,汉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明标,男,32岁,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联良子公司)与被告北京兴元良子健身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元良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戌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台联良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林、张朝,兴元良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福元、吕明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台联良子公司诉称:我公司经合法受让,依法取得了“良子”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兴元良子公司未经我公司许可,在经营与原告相同的待行业过程中,擅自使用“良子”商标,并取得了收益,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现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74。256万元。

兴元良子公司辩称:我公司使用的商标来源于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乳名,且与原告不构成相同或近似。此外,原告未按照被核准的商标原样进行使用。综上,我公司不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良子”文字和图形服务商标由新疆良子健身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申请,于1998年12月28日被子核准注册,分类号为第42类,被核定的服务项目是“按摩、推拿”。该商标由左侧的“良子”文字与右侧的一脚掌图形组合构成。1999年1月18日,新疆良子健身有限公司将“良子”文字和图形商标转让给台联良子公司所有,并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

台联良子公司成立于1999年1月11日,其经营足底、按摩等健身服务项目。该公司在开业后即开始使用“良子”文字和图形商标。

兴元良子公司成立于2002年1月18日,以经营足底、按摩等健身服务项目为主。该公司在其户外服务招牌上使用了由左侧的脚掌图形与右侧的“良子”文字组合而成的服务商标。其中,用“兴”字构成了脚掌的轮廓,脚掌的大脚趾为较小的“元”字,均为红色,而右侧的“良子”文字较大,为绿色。

另查,兴元良子公司未将其使用的上述商业标志进行商标注册。

再查,兴元良子公司现有订位70余张,对每位顾客的足部保健服务白天收费标准为70元,晚间为138元。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书、商标转让合同、照片、工商部门登记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台联良子公司经合法受让成为“良子”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的权利人,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判断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以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作为评判的标准,将原、被告的商标进行整体与显著部分相比较,并进行综合判断。就该涉案被控侵权的商业标志图案而言,在被告使用的“兴元良子”商业标志设计外形上,将“兴元”二字设计成脚掌图形,突出了标志中的“良子”二字。原告的商标,文字在左,图形在右。被告使用的商业标志图形在左,文字在右。两者比较,都有脚掌的图形和文字“良子”,可能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从而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了近似。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相同或者类似的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法的,属于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兴元良子公司称其使用的涉案商标系来源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乳名,因此不构成侵权的说法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兴元良子公司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兴元良子公司称其从营业之始至今尚盈利,但其所提供的相关证据缺乏充分的证明力,本院亦不予采信。本院将参考兴元良子公司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性程度、从事经营的时间长短、经营场所的规模大小、服务价格等因素对赔偿数额予以酌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兴元良子健身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使用与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注册的“良子”文字和图形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商业标志;

二、北京兴元良子健身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损失十二万元;

三、驳回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435。60元,由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435。60元(已交纳),由北京兴元良子健身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00元(本判决生效生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邵明艳

代理审判员:何暄

代理审判员:张晓津

二00二年九月二十日(院印)

书记员:周晓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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