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显著性并不因为收入《汇编》而丧失
●民事诉讼中商标效力以诉讼时的状态为准
●行政行为不具有抗辩商标的效力
本报曾对安徽(安徽商标注册)省太和县工商局查处江西(江西商标注册)南昌桑海制药厂(以下简称桑海)“21金维他”商标侵权案做过报道,被侵权方浙江杭州民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在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的同时,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桑海就其侵权行为作出民事赔偿。近日,安徽省高院审结了这起人用药品商标侵权案,杭州民生获赔50万元。
此前有关人士指出,此案的关键在于商标权利的确定以及行政行为的作出是否对商标权利本身具有约束力。同时此案的审理将为人用药通用名称与药品名称及商标权利纠纷的解决,提供有效的司法实践。
在庭审中,此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第一,原告民生药业是否享有“21金维他及21SUPER-VITA”注册商标权。被告桑海认为,民生药业虽然拥有商标注册证,但被告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的撤销“21金维他及21SUPER-VITA”注册不当申请已被受理,所以上述两商标权利处于不确定状态。第二,“21金维他及21SUPER-VITA”是否属于药品通用名称。被告桑海提供了《中国药品标准品种汇编》和《江西省药品标准汇编》,证明21金维他为通用名称。第三,被告桑海使用“21金维他及21SUPER-VITA”制售药品是否合理。桑海提供了卫生部、江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复函和相关文件,证明其至2001年3月底前使用“21金维他”商品名称经过有关部门批准,其制售是合理合法。第四,被告使用“21金维他及21SUPER-VITA”字样与原告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民生提供了原被告双方的包装盒、标签及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的批复,证明被告的包装与原告包装相似,构成侵权。
法庭经过当庭质证后认为,商标的授权与维持以及撤销需依照法定程序,由有权机关进行界定。修改后的《商标法》将商标权授予和维持的终局裁定权交由审判机关,但在商标侵权民事纠纷中,受诉法院也不得迳行对商标权人的商标效力或是否属于不当注册作出认定,应该以诉讼时的法律状态为准。因此本案中,原告为维护其注册商标的合法权益而提起的诉讼,不因被告提出撤销“21金维他及21SUPER-VITA”不当注册申请已被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而受影响。
同时,根据查明的事实,《中国药品标准品种汇编》和《江西省药品标准汇编》中载明中文通用商品名“21金维他”片,该情形已构成对原告中文“21金维他”注册商标的淡化,从一定意义上影响了原告“21金维他”注册商标的显著性。但“21金维他”注册商标是原告多年生产活动创造出的品牌,是其辛勤劳动的成果,已成为社会公众所熟悉的知名商品。因此,“21金维他”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并不因为被收录《中国药品标准品种汇编》和《江西省药品标准汇编》而丧失。
法庭认为,被告在其制售药品的包装装潢和标签上使用“21SUPER-VITA金维他”字样,虽然经过有关药品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但有关药品行政管理部门的许可,仅是一种行业管理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的权力。由于商标权对商标权人而言是一种绝对权,除非依照法定程序或者符合法定条件,该权利不因任何行政决定、命令等行政行为而丧失,因此被告虽然履行了相关的行政手续,但不能以此对抗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在审理过程中,法庭考虑到本案中确有商标淡化的情形,以及被告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情节、主观故意程度、原告的商标价值等综合因素,对原告所要求500万元的赔偿额不予支持,最终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新《商标法》实施后,商标局简化了人用药品申请中提供的书件,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药品经营许可证》,这无疑对科研机构和自然人是有利的。通过药品专利(专利,专利申请,申请专利)技术与商标权利与他人合作,使得权利人将知识更快地转化成生产力成为了可能。但企业要注意正确使用注册商标,避免被通用化,在我国类似这样的案例还是不少的。“21金维他”案件应该给更多的企业敲响警钟,及时阻止商标被通用化的趋势,是保护企业正常发展的基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