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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包装侵权难逃责

阅读:2108 次 时间:2005-12-14 稿源:中华商标

案情

原告:四川(四川商标注册)省泸州某酒厂(排他许可使用方,以下简称泸州酒厂);北京葡萄酒厂(“中华”牌注册商标所有权人,以下简称北京酒厂)。

被告:四川莱酒业有限公司(被诉商标侵权方,以下简称酒业公司);内江市某糖酒批发部(销售方,以下简称内江批发部)。

原告北京酒厂于1959年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册了“中华牌”商标,注册商品为葡萄酒类。1979年,该“中华”牌葡萄酒类产品注册商标转为“中华”牌酒类注册商标,续展有效期限为1993年至2003年。

2001年12月10日,北京酒厂与原告泸州酒厂签订一份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许可泸州酒厂独家使用“中华”商标,商标所有权及其他相关权利仍属于北京酒厂。合同子2002年1月1日起执行,合同期限为5年。之后,北京酒厂、泸州酒厂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并完善了相关手续。

被告酒业公司依法取得“某某”牌中华系列白酒的生产、包装、全国总经销权,其所生产的白酒外包装上使用的注册商标为“某某”牌,使用的商品名称为“中华”系列酒。2001年4月,酒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将其设计的中华酒外包装盒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1年11月获得由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同年,酒业公司在全国发行的刊物上刊登广告,称其产品“中华牌系列白酒产量突破万吨大关”,并诚征国内外代理商及合作伙伴。2002年1月,被告内江批发部向酒业公司购买了“中华”系列白酒,随即在内江市场上进行销售。

2002年1月,北京酒厂致函泸州酒厂,授权泸州酒厂“在全国范围内依法维护‘中华’牌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泸州酒厂在维权过程中发现由酒业公司生产、内江批发部销售的白酒名称、包装装潢采用了北京酒厂的注册商标“中华”,认为侵犯了“中华”牌注册商标专用权,遂提起诉讼,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受理案件后,依法查封了酒业公司的侵权物品(包括中华液包装盒2000件,中华宴包装盒5000件,中华系列酒3965件,中华系列酒手提袋、瓶盖、大小外包装、专用瓶计373件)。

审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北京酒厂对“中华”牌商标享有专用权,泸州酒厂经北京酒厂的授权也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杈,依法应予保护,其保护注册商标的合法权益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酒业公司将“中华”牌商标作为自己生产销售白酒的名称和装满,在商品的用途、生产工艺及销售渠道上与原告的产品都具有相似之处,且属同一类产品,足以造成消费者误认。酒业公司获得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不能与北京酒厂、泸州酒厂申请在先的注册商标对抗,其侵权事实成立。内江批发部销售了中华系列白酒,但商品系合法取得且事前不知道是侵权商品,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一审法院依法判决:责令酒业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中华牌系列白酒和带有“中华”文字的包装物品的侵权行为;对法院依法查封的侵权物品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法院全部销毁;内江某批发部不承担赔偿责任;由酒业公司赔偿泸州酒厂损失20万元、赔偿北京酒厂损失50万元、律师代理包干费15万元,以上各项共计85万元。

宣判后,被告酒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原判认定酒业公司侵权事实成立于法无据;2、本案商标与外观专利完全不相同,不存在谁享有在先权利的问题。故酒业公司不构成对泸州酒厂、北京酒厂的商标侵权;3、原判对泸州酒厂的损失事实认定不清,一审法院判决由法院销毁侵权产品是行使了行政处罚的权利,系越权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决酒业公司无商标侵权行为并不承担相应责任。

泸州酒厂答辩称:1、酒业公司将北京酒厂注册商标中的“中华”文字作为自己的商品名称,并突出地使用在同类商品上,明显地侵犯商标专用权;2、酒业公司的包装已取得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3、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于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酒厂的答辩理由与泸州酒厂基本相同。

销售商内江批发部未予答辩。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无异,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酒业公司关于其不构成对北京酒厂、泸州酒厂的商标侵权,一审法院无权对侵权产品予以销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其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不当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理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遂依法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一审判决的第四项为:由四川酒业公司赔偿泸州酒厂损失20万元、赔偿北京酒厂损失30万元。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关于本案涉及商标侵权的几个法律问题

一、商标侵权的认定标准

根据我国现行有关商标的法律规定,商标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相当广泛,其中,只有一种行为是典型侵权,即全面直接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将其表述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该解释第十一条对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的界定进行了明确规定,归纳而言,主要指功能、用途等相同,或相关公众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实践中,判断商标是否构成侵权虽然是由行政执法人员或审判人员来裁决,但他们并不是根据自身的经验来决定,而是从置身于市场的消费者的角度予以考虑,并结合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本案被告酒业公司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杈人北京酒厂的许可,擅自在同一种商品即酒类上,将与北京酒厂注册商标“中华”相同的文字使用为商品名称和包装装潢,并在广告中称其“中华牌系列白酒产量突破万吨大关”,直接将“中华”作为其商标使用,造成混淆并误导公众,已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二,商品名称权与商标权

商品名称权,指企业在生产、经营的商品上标注名称的权利。商标权是指注册商标专用权,即商标注册人对商标所享有的权利,包括自身专用权及对他人的禁用权。

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对商品名称权进行系统规范,实践中有的以注册商标为名标注商品名称,有的以企业核心字号为名标注商品名称,还有的以与注册商标和企业字号并无关联的文字标注商品名称。商品名称不得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是国际惯例,在我国,商品名称是否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般采取事后认定的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了详细例举式规定,其中第(五)项进行了兜底规定,即“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失的”。《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对上述条款具体规定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可见,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了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商品名称或商品装潢使用亦构成商标侵权的情形。

本案酒业公司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北京酒厂的许可,擅自在同一种商品即酒类产品上,将与北京酒厂注册商标相似的“中华”文字作为其生产、销售的白酒商品名称和装潢使用,足以误导消费者,其行为已构成对北京酒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三、关于商标侵权中对“使用”的理解

关于“使用”的内涵是广义的,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对商标“使用”的界定是:“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它商业活动中”。

我国法律对“使用”内涵的界定不仅适用于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使用人的合法使用,同样,商标侵权者在不当使用商标上也应按上述“使用”的内涵来理解。因此,本案酒业公司将他人注册的“中华”商标使用为商品名称、商品包装,并在全国发行的刊物上刊登“中华牌系列白酒产量突破万吨大关”的广告,用于广告宣传,其行为符合商标侵权中关于“使用”行为的界定,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四、关于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对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进一步明确:“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实践中采取定额赔偿时,律师费等合理费用是否应包括在50万元最高定额赔偿额以内呢?一、二审法院基于对法律条文的不同理解,作出了不同的判决。

结合本案分析,因酒业公司未向法院提交其侵权所得利益的具体数额,泸州酒厂和北京酒厂亦未向法院提交因被侵杈所受损失的具体数额,法院亦无法查清北京酒厂、泸州酒厂因酒业公司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故采用定额赔偿方法来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因同起商标侵权产生纠纷的最高赔偿数额为50万元,故酒业公司应在50万元的限额范围内向北京酒厂、沪州酒厂赔偿损失。综合考虑酒业公司主观过错责任、态度及是否采取补救措施、侵权时间、侵权行为的社会影响,以及北京酒厂、泸州酒厂支出的调查费、合理的律师代理费等,酒业公司应向北京酒厂、泸州酒厂赔偿经济损失为最高赔偿额50万元。该50万元的赔偿数额即为酒业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应向北京酒厂、泸州酒厂支付的赔偿总额,其中已包含了北京酒厂、泸州酒厂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等在内),故一审法院判决由酒业公司分别赔偿北京酒厂50万元、泸州酒厂20万元及律师代理费包干费15万元于法不符,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五、关子销售者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同时,该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可见,我国商标法在认定销售者是否构成侵权行为时,采取的是无过错责任,即只要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事实成立,而不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但在规定侵权责任时,则对其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进行严格区分,排除无辜销售者的赔偿责任。这一规定符合国际惯例。

本案中,内江批发部于2001年1月从酒业公司购买了中华系列白酒并予以销售,其销售行为属于侵犯北京酒厂、泸州酒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但内江批发部能证明其是通过正当购货渠道购进后销售,并说明了该酒的提供者,且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内江批发部在销售时明知酒业公司提供的白酒系侵权产品,故内江批发部虽构成侵权行为(可责令其停止销售),但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六,在先权利

保护在先权利是世界各国的惯例。我国现行商标法借鉴国外的先进作法,在第九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同时,在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明确将“在先权利”纳入保护范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专利,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专利不相同和不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可见,我国专利法亦将“在先权利”纳入保护范畴。

对合法在先权利的保护主要体现在,在申请商标注册环节,申请注册商标不得侵犯他人合法的在先权利;在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环节,申请专利的外观设计不得侵害他人合法的在先权利。本案北京酒厂的“中华”牌商标早在1959年就获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该商标后经依法续展至今仍享有商标专用权。酒业公司生产的中华酒外包装盒虽于2001年11月获得了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的外观设计专利,但根据专利法的有关规定,酒业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不得侵害他人合法的在先权利。酒业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白酒包装上使用“中华”文字,构成了对北京酒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七、民事制裁与行政处罚

民事制裁属于司法权,行政处罚属于行政权。相比而言,司法以公正为显著特征,行政则以高效为显著特征。在我国,司法权与行政权分别赋予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一般情况下二者各司其职,互不干预。但司法作为一种成熟的纠纷解决机制,具有独立、中立、终局、被动性等特征,在行政相对人不服行政机关的作为或不作为时,依法可向法院请求诉讼救济(即行政诉讼)。但法院在民事案件的审理中,行使罚款、查封、收缴非法所得等类似行政职权的行为是否有法可依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将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归纳为十种,同时,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进一步明确规定,人民法院除依据上述规定判决承担民事责任外,“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为体现司法枳对行政权的尊重,该条第三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本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未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据此,本案一审法院对侵权产品予以查封并拟在判决生效后销毁的行为,是依法行使的民事制裁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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