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北京商标注册,北京商标注册代理)高院终审裁决:撤销“荣昌公司”的“新星”商标
专家认为:“天无二日”、“标不通用”,在商标领域不能“繁星点点”
近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维持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撤销姜堰市荣昌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昌公司)“新星”注册商标的裁定。至此,江苏(江苏商标注册)新星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星公司)和荣昌公司之间八年之久的商标纠葛终于尘埃落定。
新星公司的前身即姜堰市新星食品添加剂厂(以下简称新星厂)于1996年10月21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新星”商标,1997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注册号为1122210,核定使用商品为“食品添加剂”(以下简称引证商标)。
同年11月11日,荣昌公司也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了“新星”商标,1997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注册号为1128380,核定使用商品为“食用香精、香料”(以下简称争议商标)。
引证商标为文字加图形商标,文字为汉字“新星”,文字下方是“新星”的汉语拼音,“新星”汉字位于半圆弧线下方,汉语拼音呈弧状,与弧线构成一个圆形。争议商标也为文字加图形商标,文字为“新星”,文字下方是“新星”的汉语拼音,该汉字与拼音位于椭圆图形中间,一五角星位于该椭圆正下方,五角星是一半在椭圆内,一半在椭圆外。
新星厂认为,两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商品;二者使用的文字相同,图形近似,属于近似商标。新星厂在先提出申请,在先获准注册,荣昌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守信的原则,纯属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行为同时也违反了《商标法》第31条“申请注册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据此,新星厂于1998年3月向商评委提出了撤销申请。
荣昌公司则认为,两商标使用商品不同,而且争议商标图形为荣昌公司独立构思完成,与引证商标图形也有明显区别。
2004年11月1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字[2004]第5697号裁定书》裁定:荣昌公司注册在“食用香精、香料”上的“新星”商标予以撤销。
荣昌公司对商标争议裁定不服,遂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该裁定。2005年6月20日,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荣昌公司的诉讼请求。荣昌公司不服,继续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院终审作出上述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