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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使用不当易侵犯他人权益

阅读:1721 次 时间:2006-3-24 稿源:网络资源

案情介绍

原告临沂市兰山区永达音箱厂于2000年1月14日注册了上下长左右窄的椭圆形、内为汉字“鑫达”加注其大写“XINDA”拼音的商标,被核定在第9类“音箱”商品上。

1999年5月5日,被告周某注册领取了字号名称为“山东(山东商标注册)省费县新达电器音箱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2001年2月24日,周某也为自己的电器音箱注册了上为四角星下为汤匙的图形商标。周某自永达音箱厂取得“鑫达XINDA”注册商标之前就一直在自己生产销售的音箱上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并在商标旁边自己加注了小写字母“xinda”。

庭审中,原告永达厂认为新达音箱厂在自己的注册商标旁加注小写字母“xinda”,实为效仿自己的商标“鑫达XIN-DA”行为,侵犯了自己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而被告周某认为,自己的新达音箱厂厂名经工商登记使用在原告的“鑫达XINDA”商标注册之前,自己享有在先的权利,有权在自己的商品及包装上使用自己的合法字号“新达”的拼音“xinda”。况且,“xinda”是在自己的注册商标图形旁加注的小写拼音字母,并未使用原告的商标图形、汉字和大写拼音字母,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案例评析

本案在审理时,临沂市中级法院和山东省高级法院先后审理后认为,永达音箱厂享有“鑫达XINDA”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予保护。被告周某对其字号“山东费县新达音箱厂”享有合法的使用权,但周某在使用该字号时,将“新达”字号以汉语拼音“xinda”的形式在自己的注册商标旁作为商标并列使用,造成与“鑫达XIN-DA”注册商标相近似,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法院判决周某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音箱及包装上将“xinda”标识与其注册商标一起组合使用的行为。其他要求赔偿50万元人民币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使用“xinda”在先,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原告也提不出自己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的证据,法院没有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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