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式会社慈美罗(JAMINACORPORATION)诉上海(上海商标注册)市曹杨商城有限公司等专利侵权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沪二中知初字第189号
原告株式会社慈美罗(JAMINACORPORATION),住所地:大韩民国釜山江西(江西商标注册)区江东洞3553-7号。
法定代表人李琪熙(LEE,GEEHEE),该株式会社理事代表。
委托代理人李东辉,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曹杨商城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兰溪路137号。
法定代表人王美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葛超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伟民,上海市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凯利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青浦区凤溪镇综合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尹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耀刚,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碧歆,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广东商标注册)骅威玩具工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澄海市凤翔街道文祠东路。
法定代表人郭卓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耀刚,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澄海市玩具总厂,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澄海市凤翔街道文祠东路。
法定代表人郭祥彬,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沈耀刚,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专利侵权纠纷
原告株式会社慈美罗(JAMINACORPORATION)诉称,其是“小象动作玩具”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近期,原告发现被告上海市曹杨商城有限公司(下称“曹杨商城”)、上海凯利特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凯利特公司”)正在销售由被告广东骅威玩具工艺(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骅威玩具公司”)、澄海市玩具总厂(下称“澄海玩具厂”)制造的“毛绒电动象玩具”专利侵权产品,同时还发现被告“骅威玩具公司”将该专利产品大批量销往香港和国外。原告认为,四个被告制造、销售的侵权产品内部结构完全覆盖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诉请法院判令:1、四个被告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2、封存并销毁被告“骅威玩具公司”、“澄海玩具厂”制造专利侵权产品的模具及其工装夹具;3、销毁四个被告库存的全部专利侵权产品;4、被告“骅威玩具公司”、“澄海玩具厂”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0万元;5、被告“凯利特公司”、“骅威玩具公司”、“澄海玩具厂”分别在《文汇报》、《南方周末》或者《广东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并允许原告将被告“骅威玩具公司”、“澄海玩具厂”赔礼道歉的内容刊登在香港和国外有关报刊杂志上,以消除不良影响;6、四个被告赔偿原告因调查制止专利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4,908元。
被告“曹杨商城”辩称,其销售的“毛绒电动象玩具”系被告“凯利特公司”提供,且与“凯利特公司”之间订有联柜销售协议,该产品具有合法的来源,因此作为销售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凯利特公司”辩称,其销售的“毛绒电动象玩具”系从被告“澄海玩具厂”购入,且该厂提供了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被告在销售时并不知道该玩具是系争的侵权产品,因此作为销售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骅威玩具公司”辩称,尽管其制造、销售了与原告专利技术相同的“毛绒电动象玩具”产品,但被告已取得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被告同意停止制造、销售“毛绒电动象玩具”产品,并补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
被告“澄海玩具厂”辩称,其制造、销售了与原告专利技术相同的“毛绒电动象玩具”产品,并同意停止制造、销售该产品,补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大韩民国大振商易株式会社于1990年11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小象动作玩具”发明专利,1999年11月13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90109253.3。2000年8月9日大韩民国大振商易株式会社将该发明专利权转让给原告,并已予以公告。原告经转让取得“小象动作玩具”发明专利权。被告“骅威玩具公司”和“澄海玩具厂”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了与原告专利技术相同的“毛绒电动象玩具”产品。被告“曹杨商城”和“凯利特公司”销售了上述产品。被告“骅威玩具公司”于2001年1月20日被授予“玩具象”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00323959.4。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上海市曹杨商城有限公司、上海凯利特实业有限公司、广东骅威玩具工艺(集团)有限公司、澄海市玩具总厂应停止侵犯原告株式会社慈美罗(JAMINACORPORATION)名称为“小象动作玩具”(专利号:ZL90109253.3)发明专利权;
二、被告上海市曹杨商城有限公司、上海凯利特实业有限公司、广东骅威玩具工艺(集团)有限公司、澄海市玩具总厂应以口头形式向原告株式会社慈美罗(JAMINACORPORATION)赔礼道歉;
三、被告上海凯利特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株式会社慈美罗(JAMINACORPORATION)交付“毛绒电动象玩具”的库存产品;
四、被告广东骅威玩具工艺(集团)有限公司、澄海市玩具总厂应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株式会社慈美罗(JAMINACORPORATION)交付生产“毛绒电动象玩具”产品的全套模具;
五、被告广东骅威玩具工艺(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放弃“玩具象”(专利号:ZL00323959.4)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声明;
六、被告广东骅威玩具工艺(集团)有限公司、澄海市玩具总厂应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补偿原告株式会社慈美罗(JAMINACORPORATION)人民币5万元;
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10元和其他诉讼费人民币4,346元,共计人民币17,356元,由原告株式会社慈美罗(JAMINACORPORATION)负担;
八、各方无其它争执。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芮文彪
代理审判员何渊
代理审判员王辰阳
二00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肖志刚 (裁判文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