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蒂尔股份有限公司等诉上海华格电子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59号
原告西蒂尔股份有限公司(CITEL),住所地:8,avenueJeanJaures,92130Issy-les-Moulineaux,France。
法定代表人弗朗索瓦·吉夏尔(Francois,GUICHARD),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骞,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赪,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西岱尔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南汇县康桥工业区康花路521号B座4楼。
法定代表人弗朗索瓦·吉夏尔(Francois,GUICHARD),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卫良,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赪,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格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胜新村643号。
法定代表人黄章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开伟,上海诚达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富新,上海诚达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蒂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蒂尔公司)、上海西岱尔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岱尔公司)诉被告上海华格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格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蒂尔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骞、原告西岱尔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卫良、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赪以及被告华格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开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西蒂尔公司为一家依据法兰西共和国法律注册成立并有效存续的公司,其于1995年1月26日向中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CITEL”(字母)商标,并于1996年11月21日获得上述主管机关颁发的商标注册证。1996年7月8日,西蒂尔公司依据中国法律与上海“申大”集团公司合资成立西岱尔公司,并允许西岱尔公司使用相关技术、生产相关产品并使用“CITEL”商标。BHS2500v是两原告独家使用的产品规格名称。“CITEL”是原告西蒂尔公司合法注册的商标。自2002年12月起,两原告在市场调查和客户反馈意见等信息中发现,被告华格公司未经两原告同意,非法生产、销售印有“CITEL”商标的BHS2500v产品,非法占有应属于两原告的同类产品的市场份额,在BHS2500v产品的客户中对两原告的商誉造成不良影响,两原告因而遭受无法估量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一、确认被告生产、销售BHS2500v产品的行为对原告西蒂尔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以及原告西岱尔公司经原告西蒂尔公司许可的商标使用权构成侵权;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及时销毁侵权产品(包括但不限于:为侵权而采购、加工的原材料、半成品、成品、在途的还有已销售的侵权产品以及相关商标标识、内外包装物);三、被告公开登报、向两原告书面赔礼道歉并消除因被告侵权行为对两原告所造成的影响;四、被告向两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五、被告支付两原告因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发生的且与本案相关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调查费、交通费、翻译费、认证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09,665元。
两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第95010555号申请收据、第902634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西蒂尔公司申请注册“CITEL”商标并系该商标注册人;
2、原告西岱尔公司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证明西蒂尔公司系西岱尔公司的股东;
3、1996年7月8日《技术转让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证明西蒂尔公司许可西岱尔公司使用“CITEL”商标以及相关技术;
4、西岱尔公司产品目录及理化指标、证明标有“CITEL”商标的BHS2500v产品是两原告生产销售的;
5、2003年7月31日《技术许可和协助协议》以及《技术进口合同登记证书》,证明西蒂尔公司允许西岱尔公司使用相关技术生产BHS2500v产品;
6、原告BHS2500v产品实物、被告BHS2500v产品实物,证明被告构成商标侵权;
7、2002年12月11日台湾欧格电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产品确认文件传真件,证明被告侵犯两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和商标使用权;
8、被告购买产品采购单,证明被告向原告西岱尔公司购买正牌BHS2500v产品;
9、2002年12月13日泛欧国际有限公司采购单传真件,证明原告西岱尔公司收到过泛欧国际有限公司采购BHS2500v产品的采购单。
10、2003年7月14日、2003年10月21日(台湾)华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采购订单传真件,2003年7月14日被告业务订单复印件,证明被告生产BHS2500v产品并在产品上使用“CITEL”商标提供给(台湾)华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构成商标侵权;
11、基德律师事务所帐单、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聘用律师合同》、《律师计时收费标准备案》和《律师承办案件工作时间记录单》、《上海市律师服务统一发票》、调查费帐单、交通费发票、翻译费发票,认证费,证明两原告为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以及合理费用;
12、泛欧国际有限公司发给原告的电子邮件,证明泛欧国际有限公司每年对BHS2500v产品的需求量为30万-40万;
13、原告网站宣传资料,证明“CITEL”品牌是享誉全球的优质驰名商标,原告的产品通过IS9001:2000版质量体系认证。
14、UL认证材料及介绍,证明原告产品通过UL认证。
被告华格公司辩称:1、根据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西岱尔公司享有“CITEL”商标的许可使用权。2、被告承认其生产、销售的4,000多只气体放电管对原告西蒂尔公司享有的“CITEL”商标专用权构成侵害。3、被告同意立即停止侵权,销毁相关侵权产品,并同意向原告西蒂尔公司书面赔礼道歉并消除相关影响。4、原告要求赔偿人民币50万元的损失和人民币109,665元的调查费用没有依据,仅同意按照因侵权行为所得非法收益给予适当赔偿,并赔偿合理调查费人民币2,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西蒂尔公司为一家依据法兰西共和国法律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1995年1月26日,西蒂尔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CITEL”,申请号为95010555。1996年11月21日获得国家商标局颁发的第902634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注册期限自1996年11月21日至2006年11月20日。
原告西岱尔公司为一家中外合资企业,经营范围是生产销售过压保护装置(避雷器)系类产品。
1996年7月8日,原告西蒂尔公司(特许方)和原告西岱尔公司(受让方)签订《技术转让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特许方授予受让方境内独家许可,但特许方可在本协议有限期内直接或间接销售在境外制造的特许产品。商标使用于特许产品,商标一词指在中国注册的95010555号拉丁字母商标。”
2004年6月21日,国家商标局综合处出具公函称:“西蒂尔股份有限公司(法国)于1995年1月26日向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代理向商标局提交CITEL商标注册申请,我局依法受理,受理发文编号为95010555。经我局审查,该商标申请被核准注册,初审公告刊登于第556期《商标公告》,商标注册号为902634号,商标专用权期限为1996年11月21日至2006年11月20日。”被告对商标局的该公函证明的相关事实予以认可。
被告华格公司为一家外商投资企业,经营范围为生产电子电路元器件,销售公司自产产品。
2004年3月15日,西蒂尔公司和西岱尔公司向我院提出诉前证据保全申请,我院依法作出(2004)沪二中民保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并前往被告处进行保全,实际保全到华格公司生产的印有“CITEL”商标的BHS2500v产品一件,印制“CITEL”商标的橡皮图章四件,以及制造上述产品的制造流程单两份。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申请收据、商标注册证、原告西岱尔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两原告签订的《技术转让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国家商标局出具的公函、被告提供的其生产的产品实物、法院保全材料等证据证实,原被告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此外,原告提供了律师费、调查费、交通费、翻译费、认证费发票,以证明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实际费用。原告还提供了(台湾)华格科技有限公司采购订单一份证明被告获利,订单上记载“定购BHS2500v产品15,000个,总价为10,800元人民币”,被告亦提供该份证据证明该订单后因产品质量问题被取消。被告还提供了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一份,其上记载“放电管生产数量10,000个,总价为783USD”,证明其生产数量很少,获利也较小。
本院认为: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原告西蒂尔公司是“CITEL”商标的注册权人,拥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根据两原告提供的《技术转让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以及国家商标局提供的公函,可以认定原告西蒂尔公司授予原告西岱尔公司在中国境内享有“CITEL”注册商标的排他许可使用权。被告华格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BHS2500v产品上使用了“CITEL”商标,其行为构成对原告西蒂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亦构成对原告西岱尔公司享有的排他许可使用权的侵害。因此,被告华格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停止侵权包括销毁侵权的商标标识、含有原告商标的内外包装等。
我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提出人民币50万元的法定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鉴于原告的损失和被告的获利均难以查清,故对被告侵权损害赔偿的数额,将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的手段和情节、原告商标的声誉以及两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酌情确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本案实际支出的各项费用的诉请,依据有关规定,本案在酌情确定赔偿额时已经一并考虑,故本院不再重复支持原告该诉请。
对于两原告提出的赔礼道歉的诉请,因两原告没有提供其商誉受到损失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其消除影响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华格电子有限公司生产、销售“CITEL”BHS2500v型放电管构成对原告西蒂尔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和对原告上海西岱尔电子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排他许可使用权的侵害;
二、被告上海华格电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西蒂尔股份有限公司和原告上海西岱尔电子有限公司“CITEL”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三、被告上海华格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新民晚报》上刊登《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以消除影响;
四、被告上海华格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西蒂尔股份有限公司和原告上海西岱尔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
五、对原告西蒂尔股份有限公司和原告上海西岱尔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07元,保全费人民币3,568元,由原告西蒂尔股份有限公司和原告上海西岱尔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66元,被告上海华格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3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西蒂尔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上海西岱尔电子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华格电子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江南
审判员吴登楼
代理审判员杨煜
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韩天岚
书记员李晶晶 (裁判文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