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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染料公司打赢商标保卫战 狮头禁止他人使用

阅读:147 次 时间:2007-12-25 稿源:网络资源

2007年11月20日,上海(上海商标注册)染料研究所有限公司又一次打赢“狮头”商标保卫战。那天,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上海狮头染料有限公司在企业名称中停止使用“狮头”文字。这标志着我国食品添加剂行业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又取得了一次重大的胜利。

在此案之前,上海染料研究所有限公司的“狮头”牌食用色素商标和外包装图案,屡次遭受不法厂商的仿冒,该公司也采取了维权措施,并取得了明显的成效。

此次上海染料研究所有限公司商标权的成功捍卫,再一次说明:关乎企业发展大计的知识产权不容侵犯,任何“搭便车”、“傍名牌”的不法行为,都将受到法律的制裁!任何一个食品添加剂企业只有合法经营、正当竞争,才能稳步发展;唯有如此,才能保障食品安全和广大消费者的健康。

官司源自“狮头”商标与“狮头”字号之争

上海染料研究所有限公司生产的“狮头”牌食用色素不仅是畅销国内外的名牌产品,而且稳居国内同行销售第一把交椅数十年。可是近年来,“狮头”牌食用色素遭遇了一件麻烦事:市场上冒出了一家名叫上海狮头染料有限公司的单位,它成立于2003年7月2日,经营食品添加剂、食品染料等产品,其股东为孙国建、封俊静。这家公司利用人们对“狮头”品牌的良好印象,挂出上海狮头染料有限公司字号,推出了“五颗星”牌低价食用色素,不少食品企业使用后,大呼上当受骗。由于不少食品行业的色素用户以为上海狮头染料有限公司是生产“狮头”牌色素的上海染料研究所有限公司的一家附属企业或关联单位,在出现质量出问题后,便直接向上海染料研究所有限公司提出索赔要求。

在发生用户误认、误购,自身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的情况下,上海染料研究所有限公司(原告)于今年3月份,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状告上海狮头染料有限公司(被告)从事不正当竞争活动,要求被告不得使用“狮头”作为企业字号。

关联企业曾侵犯原告权益受处罚

2003年11月,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普陀分局对上海欣歌实业有限公司(下称上海欣歌公司)做出处罚决定,认定该公司于2002年在委托天津市一企业加工的“海天”牌食用色素产品上使用的包装、装潢,与上海染料研究所有限公司的知名商品“狮头”牌食用色素的包装、装潢相近似,造成消费者误认、误购的情况发生,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决定给予没收上海欣歌公司违法所得的处罚。

在对上述侵权行为的调查期间,上海工商局普陀分局曾于2003年5月27日,对当时任上海欣歌公司财务的现上海狮头染料有限公司的股东封俊静进行询问。

上海欣歌公司在受到上海工商部门的查处之后,仍然生产和销售外包装上带有上海染料研究所有限公司“水果图案”的色素,给后者的生产经营造成了诸多不利影响。为了维护自身权益,上海染料研究所有限公司于2004年12月16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状告上海欣歌公司侵犯了其“水果图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于2005年5月30日,做出如下判决:被告上海欣歌公司停止对原告上海染料研究所有限公司享有的“水果图案”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侵犯,且被告上海欣歌公司在《中国食品报》除中缝以外的版面上刊登声明,就其侵害原告上海染料研究所有限公司著作权的行为向原告赔礼道歉。2005年12月12日,上海高院做出终审判决:维持第一中院的原判。

被告企业字号确实导致用户误认、误购

原告上海染料研究所有限公司的前身上海市染料研究所是由解放初期几家染料厂合并而成,逐步发展为我国食用色素的科研、生产重点单位。在几十年的生产经营中,该所曾作为全国唯一定点食用色素生产单位而独占鳌头。改革开放以后,虽然国家逐步放开了食用色素生产的限制,但上海市染料研究所仍旧是国内最大的食用色素的生产基地,“狮头”牌商标自五十年代一直使用至今。上海市染料研究所于2001年12月改制组建为上海染料研究所有限公司,1996年12月21日就注册了“狮头”商标,用于食用着色剂等食品添加剂产品。“狮头”牌食用色素的用户已分布全国各地,销售量长期稳居全国同类产品第一位,市场占有率超过50%。从1994年以来,原告连年被认定为“上海市高新技术企业”。从1996年至2005年,“狮头”牌食用色素产品连续被推荐为“上海市名牌产品”。2004年起,“狮头”商标被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原告在质量管理、质量标准、合同信用和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曾获得多项荣誉,原告的相关产品还曾获得国家级新产品、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科学技术进步、上海染料行业名优产品、上海市重点新产品、上海市级新产品、上海市专利新产品、上海市化工标准化成果等荣誉称号或证书。上海染料研究所有限公司从2003年起荣获“上海市文明单位”,2007年又荣获“上海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是一家知名企业。

被告上海狮头染料有限公司成立后,委托天津市一家企业生产食用色素并按被告要求对产品进行包装。在被告销售的五颗星牌、申氏牌食用色素包装瓶上,被告的企业名称分别以醒目字体横列瓶贴上部或下部。

四川(四川商标注册)省、山东(山东商标注册)省、云南(云南商标注册)省等地的用户多次致电、致函给上海染料研究所有限公司,他们误认为上海狮头染料有限公司的五颗星食用色素是上海染料研究所有限公司的“狮头”牌食用色素产品而予以购买,使用后发现质量问题;并质问被告企业及其生产的五颗星牌等食用色素与原告的关系。原告接到来函、来电后,委托代理人分别就来函、来电内容向来函、来电人进行核实,并就相关的工商注册登记等情况进行调查,为此,分别向来函、来电人所在地公证机关提出申请,对上述调查过程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被告主观上有傍名牌的恶意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上海染料研究所有限公司在1996年12月即已注册了狮头商标,被告上海狮头染料有限公司系于2003年成立,因此,原告取得商标权的时间早于被告将“狮头”文字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的时间。

经过原告对“狮头”商标的长期使用和宣传,其“狮头”牌食用色素连续十年被评为上海市名牌产品,“狮头”商标被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原告企业和“狮头”牌食用色素产品还获得其他众多荣誉,“狮头”牌产品行销全国各地,并有很高的市场占有率。因此,可以认定“狮头”商标在同行业和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原告的“狮头”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作为在同地区从事经营的同行业企业理当有所耳闻,且被告股东之一封俊静在出资设立被告之前,曾就上海欣歌公司实施仿冒原告知名商品“狮头”牌食用色素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接受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调查,应已对原告企业及其使用“狮头”商标的产品有所了解。“狮头”商标系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狮头”文字作为该商标的识记和诵读部分,是商标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被告将相同的“狮头”文字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实属“搭便车”,意在借助原告“狮头“商标的声誉、从事经营,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

被告使用“狮头”字号的行为违背了市场经营者应遵循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并已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原、被告市场主体及其各自产品的混淆,导致相关消费者的误认、误购,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007年9月24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做出一审判决:被告上海狮头染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包含“狮头”文字。

上海狮头染料有限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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