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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霞浦电子仪器厂诉北京延庆磁疗器械厂侵犯商标权纠纷案((1994)高经知终字第17号)

阅读:39 次 时间:2007-4-20 稿源:百度资源

福建(福建商标注册)省霞浦电子仪器厂诉北京延庆磁疗器械厂侵犯商标权纠纷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4)高经知终字第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延庆磁疗器械厂,住所地北京市延庆镇高塔路。

法定代表人耿奎,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遂起,北京市第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心稳,北京市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霞浦电子仪器厂,住所地福建省霞浦县松城镇西关横街12号。

法定代表人李春贵,厂长。

委托代理人姚阿生,福建省霞浦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玉荣,北京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延庆磁疗器械厂(以下简称延庆磁疗器械厂)因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中经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延庆磁疗器械厂法定代表人耿奎及委托代理人王遂起、刘心稳,被上诉人福建省霞浦电子仪器厂(以下简称霞浦电子仪器厂)的委托代理人姚阿生、赵玉荣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延庆磁疗器械厂将霞浦电子仪器厂已在电子针灸按摩器上核准注册的“康乐”文字商标作为其生产销售的商品磁疗块的名称使用,而电子针灸按摩器与磁疗块属于类似商品,并且延庆磁疗器械厂的行为易于导致消费者对两种商品的生产企业之间存在某种特殊联系的错误认识,这是商标法所禁止的。延庆磁疗器械厂的行为已构成了对霞浦电子仪器厂康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同时考虑到延庆磁疗器械厂的康乐磁块产品在霞浦电子仪器厂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之前即已投放市场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38条第(4)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1条第(2)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侵权如何计算损失赔偿额和侵权期间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1.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延庆磁疗器械厂停止在其制造的磁块产品的名称上使用“康乐”字样;10日后,停止在其销售的磁块产品的名称上使用“康乐”字样;2.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延庆磁疗器械厂赔偿霞浦电子仪器厂30万元。

延庆磁疗器械厂不服,以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上诉至我院,要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霞浦电子仪器厂的诉讼请求。延庆磁疗器械厂上诉称:康乐磁块和电子针灸按摩器是两种不同的产品,两种产品使用的商标也不相同,根本不会造成误认。“康乐”二字自1983年起就已被延庆磁疗器械厂作为商品名称使用,霞浦电子仪器厂先以康乐注册商标,继而又提起诉讼,完全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霞浦电子仪器厂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1984年11月经福建省电子工业总公司批准,霞浦电子仪器厂开始批量生产LY—5型电子针灸按摩器,并将“康乐”文字作为非注册商标使用在电子针灸按摩器上。1984年12月“康乐牌”LY—5型电子针灸按摩器荣获福建省优质产品称号,1985年6月被轻工业部评为全国轻工业优秀新产品,1986年12月被电子工业部评为部级优质产品。延庆磁疗器械厂成立于1986年8月,系独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该厂生产并销售“火光牌”SC—A、B、C型磁块,以“康乐”作为其商品磁块的名称,并突出使用“康乐磁”字样。1989年5月10日起,非注册商标“火光牌”改为注册商标“耿字牌”。1987年后,霞浦电子仪器厂的“康乐牌”电子针灸按摩器和延庆磁疗器械厂的“火光牌”康乐磁块同时在北京西单商场、北京东风市场销售,在市场销售中双方因“康乐”文字的使用造成消费者误购而发生纠纷。霞浦电子仪器厂遂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在电子针灸按摩器上注册“康乐”文字商标,1988年10月30日获得核准。1988年11月霞浦电子仪器厂就本案争议上告霞浦县工商局,后被移交北京市工商局处理。1989年8月3日,北京市工商局复函霞浦电子仪器厂:“延庆磁疗器械厂用‘康乐’作为磁疗商品的名称,虽有不妥之处,但尚未构成对你厂注册的‘康乐’商标专用权的侵犯。”1992年2月10日霞浦电子仪器厂就本案争议诉至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另外查明,1981年成立的吉林省辽源市磁疗器械厂在80年代初期曾生产和销售过“火光牌”SC—A型康乐磁块,耿奎曾任辽源市磁疗器械厂厂长,SC—A型康乐磁块系耿奎在辽源期间独自研制。1986年8月耿奎来到北京延庆县任延庆磁疗器械厂厂长。霞浦电子仪器厂的“康乐牌”注册商标在1990年11月和1993年8月两次被评为福建省著名商标。上述事实有福建省电子工业总公司[84]闽电生字第592号文件。国家商标局核准的第327868号、第347569号商标注册证、福建省人民政府、国家轻工业部、国家电子工业部颁发的证书和奖状,霞浦电子仪器厂的“康乐”商标被评为著名商标的证书,吉林省委政策研究室《关于耿奎同志及两项科技成果流出我省的调查报告》,北京市工商局给霞浦电子仪器厂的复函以及有关的照片、新闻资料、双方当事人产品的包装物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中的误认是指商品产源的误认和使消费者产生当事人与商标注册人之间存在某种特殊联系的错误认识,不是指产品本身的误认。一般情况下,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或装潢使用的,就足以使消费者造成误认。延庆磁疗器械厂生产的磁块与霞浦电子仪器厂生产的电子针灸按摩器在功能、用途上基本相同,都是医疗器械,均有止痛功能,用于治疗关节炎、神经痛等病患,两者应属类似商品。延庆磁疗器械厂将霞浦电子仪器厂已在电子针灸按摩器上核准注册的“康乐”文字商标作为其产品磁块的名称,并突出使用“康乐磁”字样,足以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已构成了对霞浦电子仪器厂“康乐”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另外,成立于1986年8月的延庆磁疗器械厂不能依据与其在法律上没有任何关系的辽源市磁疗器械厂在80年代初期即已生产销售SC—A型康乐磁块这一事实来主张免除或减轻自己的侵权责任;因早在1984年霞浦电子仪器厂即已开始批量生产LY—5型电子针灸按摩器,并将“康乐”文字作为非注册商标使用在该商品上,以后又连续三年被评为优质产品,故延庆磁疗器械厂所述霞浦电子仪器厂在电子针灸按摩器上恶意注册“康乐”商标亦不能成立。由于本案争议属权利冲突性的商标侵权纠纷,因此双方对于纠纷的发生均无过错。但是,延庆磁疗器械厂在得知霞浦电子仪器厂取得“康乐”注册商标专用权后,仍坚持使用“康乐磁”这一产品名称长达数年,损害了霞浦电子仪器厂的合法权益,理应在停止侵权的同时,承担一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延庆磁疗器械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10610元,由北京延庆磁疗器械厂负担10000元(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福建省霞浦电子仪器厂负担610元(已交纳);二审诉讼费10610元,由北京延庆磁疗器械厂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永顺

代理审判员刘继祥

代理审判员陈锦川

一九九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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