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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桃小灵”商标权案

阅读:20 次 时间:2007-6-19 稿源:百度资源

侵犯“桃小灵”商标权案

山东(山东商标注册)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烟经终字第4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市益农化工厂。

法定代表人王海玉,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宁,潍坊市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振业,松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市京蓬农药厂。

法定代表人张天良,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家智,男,烟台市京蓬农药厂科长,住该厂。

委托代理人聂玲家,烟台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潍坊市益农化工厂因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蓬莱市人民法院(1997)蓬经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1992年原告研制的“桃小灵”农药申请注册,1994年4月14日注册生效,有效期限至2004年4月13日。1996年原告发现被告生产销售“桃小一次净”,遂向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通知原告由潍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1996年6月27日,潍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封了被告生产的“桃小一次净”178箱及部分标识宣传材料。1996年8月7日,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广告科函告原告“潍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查封被告商标侵权一案中,潍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与被告均提出不同意见,为慎重起见,已正式行文请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就是否构成近似予以认定。潍坊市益农化工厂已以“桃小灵”注册不当为由,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不当注册的申请,故暂停处理。下一步如何处理,要等国家(工商)局答复后,再视情处理。”1996年9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作出了商标管字(1996)347号文关于“桃小”通用名称对“桃小灵”注册商标是否构成侵权问题的批复。批复载明:烟台京蓬农药厂申请注册的“桃小灵”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擅自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但是,作为通用名称善意使用“桃小××虫”文字的,与“桃小灵”注册商标不构成相同或近似,不属于商标侵权行为。根据该文,潍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被告生产的“桃小一次净”不构成侵权,遂解除对被告生产的“桃小一次净”及其标识、宣传材料的查封,但未通知原告。1997年5月1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桃小灵”商标注册不当终局裁定,对“桃小灵”注册商标予以维持。1997年9月4日原告收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商标管字(1996)347号批复,1997年9月11日诉至一审法院。1998年4月17日,一审法院委托蓬莱市价格事务所对原告生产“桃小灵”的利润进行了认定,认定毛利润为7164.54元。另查,被告生产灭虫丰乳油时又名“强力桃小灵”乳油。被告生产“桃小一次净”乳油时又名“灭虫丰”。1996年被告生产“桃小一次净”农药60余吨,1997年生产130余吨。销售过程中,造成用户对“桃小一次净”与“桃小灵”的误认。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桃小灵”系原告所生产农药的注册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同类商品上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桃小”文字作为其名称使用,并造成了误认,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责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因侵权给被告造成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四项、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桃小一次净农药,销毁现存桃小一次净标识。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61440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案件受理费7931元,由被告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上诉称:一、本商标侵权案关键是对“桃小”通用名称的认可,能否独家使用该名称,一审判决逃避了此核心问题;二、“桃小一次净”与“桃小灵”作为防治同一种害虫的两种农药,根本不会造成误认;三、“桃小一次净”是否对桃小灵商标构成侵权,主管商标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明确答复与裁定;四、一审法院价格认定程序不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构成商标侵权,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无理滥诉而造成的上诉人经济损失5万元整;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1992年,被上诉人研制“桃小灵”农药,申请注册“桃小灵”商标,1994年4月14日注册生效。注册商标为“桃小灵”,农药名称为30%桃小灵乳油。农药生产批准证书上载明,防治对象为苹果树蚜虫、桃小食心虫。该农药先后于1992年获中国专利新技术、新产品博览会金奖、1993年被山东省消费者协会、大众日报、省社会调查队誉为农民信得过产品、1993年6月获山东省第二届发明技术展览交易会一等奖,1994年被山东省乡镇企业局誉为“山东省名牌产品”、获山东省第三届发明技术展览会一等奖、获山东省星火奖评审委员会三等奖、被烟台技术监督局、乡镇企业局评为烟台乡镇企业名牌产品、1994年至1995年度被中华国产精品推展会推荐为国产精品、1995年被潍海经济区农业科技成果推广会评为最受农民欢迎的农业科技产品、1995年获第三届科技人才交流展示大会组委会科技成果金奖、一九九五年被国家经贸委经济研究中心、中国社会调查事务所确认为“中国公认名牌”、1996年被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推荐为“消费者信得过产品”、1996年被烟台市工商局认定为首届烟台市著名商标、1997年获山东省工商局著名商标提名奖。

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王海玉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张天良从1991年熟悉,并共同研制过其他种类的农药。1995年,上诉人开始研制25%氰马(灭虫丰)乳油。1996年2月办理了农药产品生产准产证。农药登记证上载明农药产品名称为25%氰马(灭虫丰)乳油,防治对象为苹果树黄蚜、桃小食心虫与小麦蚜虫。上诉人生产的该农药商标为“鸢农”。上诉人在审理中承认,该农药开始计划并登记的名称叫(灭虫丰),后来觉得桃小一次净比灭虫丰还要好,就于1997年更名为“桃小一次净”。

经查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两种农药的瓶签,被上诉人所生产农药“桃小灵”乳油的瓶签上载明,树上防治桃小食心虫,杀卵效果95%以上;对桃小食心虫初孵化幼虫,田间残效20天左右,可减少打药次数,防治成本低;可有效兼治各种蚜虫等60多种害虫。上诉人所生产农药25%“桃小一次净”乳油(又名灭虫丰)的瓶签上载明,本品防治苹果黄蚜、麦蚜、菜蚜等作物蚜虫有高效;本品对桃小食心虫卵防效20天以上;本品还可有效地防治金纹细蛾等80余种害虫。

1996年,被上诉人发现上诉人生产销售“桃小一次净”,遂向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通知被上诉人由潍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1996年6月27日潍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封了上诉人生产的“桃小一次净”农药178箱及其部分标识宣传材料。

1996年7月16日,被上诉人申请蓬莱市公证处进行了证据公证。公证处公证的材料中包括一份宣传材料即“取代1605防治桃小食心虫的高效安全农药25%灭虫丰乳油(又名:25%强力桃小灵乳油)”。审理过程中,经质证,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称,该材料的真假实在拿不准。当时为叫“强力桃小灵”这个名字,被上诉人曾找过我,但我当时保证我们绝对没叫“强力桃小灵”这个名字,当时我们也到工商部门咨询过,工商局工作人员讲叫“强力桃小灵”不行,可以叫“桃小一次净”。

1996年8月7日,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广告科函告被上诉人:潍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查处上诉人商标侵权一案中,潍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与上诉人提出不同意见,为慎重起见,已正式行文请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商标局,就是否构成近似予以认定。潍坊市益农化工厂已以“桃小灵”注册不当为由,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不当注册的申请,故暂停处理。下一步如何处理,要在国家局给予答复后,再视情处理。

1996年9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商标管字(1996)347号关于“桃小”通用名称对“桃小灵”注册商标是否构成侵权问题的批复载明:烟台京蓬农药厂申请注册的“桃小灵”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擅自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但是,作为通用名称善意使用“桃小××虫”文字的,与“桃小灵”注册商标不构成相同或近似,不属于商标侵权行为,根据该文,潍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上诉人的桃小一次净不构成侵权,遂解除对上诉人生产的“桃小一次净”农药及其标识、宣传材料的查封。

1995年5月1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桃小灵”商标注册不当终局裁定,对“桃小灵”注册商标予以维持。裁定称,“桃小灵”系被申请人独创并多年独家使用的商标,经被申请人的不懈努力,已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得到有关国家主管部门的认可及推广,“桃小”虽是“桃小食心虫”的简称,但仅仅是用于口语,其与“灵”字组合在一起,作为商标,有其自身的独创性,加之被申请人对该商标的多年使用及宣传已具备相当的注册的显著性。据此,“桃小灵”商标的注册应予维持。申请人所提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该商标注册予以维持。

1997年9月4日,被上诉人收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管字(1996)347号批复,1997年9月11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一、责令上诉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请求依法查封其库存及已售侵权农药25%桃小一次净乳油,销毁现存的商标标识及包装物,二、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48.9万元。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上诉人处以罚款。

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委托蓬莱市价格事务所对被上诉人1996年生产“桃小灵”农药的利润进行了认定,认定毛利润为7164.54元。上诉人于1998年4月25日收到该认定书,但未提出异议。

原审查实上诉人1996年生产桃小一次净农药60余吨,1997年生产130余吨。

本院认为,“桃小灵”系国家商标主管机关批准由被上诉人多年使用的商标,经被上诉人的不懈努力,已在行业内具备相当的知名度,在全省以至全国都有很大的影响,亦被广大用户所接受。“桃小”虽是“桃小食心虫”的简称,但仅仅是用于口语,其与“灵”字组合在一起作为商标有其自身的独创性,加之被上诉人对该商标的多年使用及宣传,已具备相当的注册的显著性,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生产的“桃小灵”农药,以其较好的使用价值,赢得消费者信得过产品等信誉,得到国家有关部门的认可和推广,进而巩固和扩大了“桃小灵”商标的知名度。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生产的“桃小灵”牌30%桃小灵乳油取得一定知名度后,将其研制生产的同属第五类农药且与“桃小灵”农药防治对象不尽相同的25%灭虫丰乳油经过推敲后,更名为25%桃小一次净乳油,使其农药名称既包含了“桃小灵”中的“桃小”两字,又用含义相同的“一次净”代替了“桃小灵”中的“灵”字,从其字型与字义上看,“桃小一次净”与“桃小灵”有一定的相似性,其行为是模仿被上诉人的“桃小灵”商标的创意,将其已批准生产的灭虫丰农药在名称上与被上诉人具有知名度的“桃小灵”商标靠拢,使消费者产生“桃小一次净”与“桃小灵”存在一种特殊联系的感觉,故上诉人该行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保护商标专用权的宗旨相悖,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并非善意,应当承担对被上诉人商标侵权的民事责任。上诉人上诉称,其未对被上诉人商标构成侵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称原审法院价格认定程序不合法,因其在收到价格认定书后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四项、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31元,由上诉人潍坊市益农化工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桂一

审判员孙积波

代理审判员姚少玲

一九九九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王林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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