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有消费者投诉,称其购买的某种"麝香壮骨膏"包装存在问题。记者通过深入采访发现,这是一起涉及商标使用许可的案件,业内人士则认为有变相出租、出借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批准文号之嫌
消费者质疑:产品是否符合国家相关管理规定
近日,有患者称其在北京(北京商标注册,北京商标注册代理)BST药品经营有限公司购买的"麝香壮骨膏"包装存在问题:产品的生产厂家与联系方式不一致。从患者提供的产品包装看,"麝香壮骨膏"用初号文字竖排,其右上角是BST图形、文字组合商标。在产品的品名、成分、功能主治、生产批号等项目的下面,注明生产企业为"江苏(江苏商标注册)省常州市JN卫生材料厂",但是并没有标明厂家的具体地址,联系电话是北京BST药品经营有限公司的电话。通过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网站查询产品的批准文号,"麝香壮骨膏"的批准文号为常州市JN卫生材料厂所有,电话查询北京BST药品经营有限公司得知,其与常州JN卫生材料厂之间并不存在任何隶属关系。
消费者质疑,生产厂家这种不标示生产地址、标示的联系方式为外地与其无关的药品经营公司的行为,是否符合药品监管法律法规的规定。
针对患者的投诉,记者与BST药品经营有限公司所在地的药品监管部门取得了联系,根据当地药品监管部门检查的情况,记者得知:北京BST药品经营有限公司系北京BST科技药业有限公司的产品经营部门,BST的图形、文字商标为北京BST科技药业有限公司所持有。2003年8月25日,北京BST科技药业有限公司与江苏省常州市JN卫生材料厂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同规定,江苏省JN卫生材料厂从2003年9月1日起至2005年8月31日止,在其产品"麝香壮骨膏"上使用北京BST科技药业有限公司注册的商标,双方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随后,产品的包装标签设计式样经过江苏省药品监管部门备案。同时,北京BST药品经营有限公司又通过协议,对常州JN卫生材料厂的"麝香壮骨膏"买断经营,为了消费者咨询方便,包装上标注的是北京BST药品经营有限公司的电话。
律师观点:这种行为不合法
既然患者的疑惑是由双方之间商标使用许可所导致的,那么,国家对商标使用许可有什么规定呢?
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洪源告诉记者,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通过签订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这种确立商标使用关系的协议通常称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的使用许可并不发生商标主体的变更,注册人只出让商标的使用权,而保留所有权。
洪律师认为,在实施商标使用许可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首先,当事人之间应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双方应当约定使用商标的期限、使用方式、使用费的计算及结算方式、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控制等内容。
其次,商标使用许可人与被许可人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将合同副本交送其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存查;许可人与被许可人应当共同填写《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表》,由许可人将该表连同合同副本以及该商标的注册证复印件一并送交商标局备案。商标局在备案的同时对其使用许可予以公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备案是当事人的义务,必须履行。
再次,许可人与被许可人应共同保证商品质量,被许可人还应在其使用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同时,根据《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办法》的相关规定,如果被许可商标是使用在人用药品上的注册商标,被许可人还必须具有相应的资格,即被许可人必须取得相关部门批准的有效生产证明文件。未经国家主管机关批准,生产人用药品的企业不能签订使用人用药品上的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另外,被许可人使用许可商标的商品或服务,应当与该商标被商标局核准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相一致,不得超出商标局核准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范围。
洪律师指出,从这些规定来看,常州JN卫生材料厂的"麝香壮骨膏"明显不符合相关规定,即商品并没有按照相关规定标注生产厂家的地址与联系方式,按照《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可以对生产厂家进行相应的处罚。规定药品生产企业标注企业产地、联系方式等,是为了方便患者的用药咨询以及产品质量投诉,并通过对患者意见进行分析综合,进一步完善、改进产品的生产工艺以及售后服务等,这是药品生产企业质量管理工作中重要的环节。而常州JN卫生材料厂将此项工作委托给一个没有药品生产资格的经营公司,是不负责任的。
业内人士观点:有出租出借药品生产许可证之嫌
一位长期从事药品监管研究的业内人士在仔细分析情况之后向记者表示,常州JN卫生材料厂的"麝香壮骨膏"的包装即使符合商标使用的规定,也存在违反药品监管相关规定的行为。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药品包装、标签和说明书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二条中明确规定,药品说明书应列有生产企业(包括地址及联系电话)等内容。常州JN卫生材料厂在产品的包装、标签和说明书中都没有严格按要求进行标注,甚至标注其他根本没有药品生产资格的药品经营企业联系电话,这是《规定》所不允许的。如果产品的包装、标签和说明书的内容经过药品监管部门的备案,批准备案的药品监管部门明显是违规备案,应及时予以纠正;如果产品的包装、标签和说明书与在药品监管部门备案的内容不一致,就是企业擅自更改包装、标签和说明书,按照《规定》第十六条,药品监管部门应责令生产企业更改其包装、标签和说明书,收回不符合规定的药品,同时还应根据《药品管理法》及《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该人士还指出,药品监管部门在日常监管中要加大对所谓商标使用许可、买断经营等形式下的"隐性"出租、出借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批准文号行为的查处、打击力度。由于一部分药品生产企业受规模、品种的限制,没有能力组建自己的经营公司,在市场竞争中缺乏竞争力,企业生产处于举步维艰的局面。一些药品经营企业,甚至个人,利用自己掌握的药品销售渠道,通过私下协议,借用生产企业的生产许可证和药品批准文号,自己采购生产原料,然后利用生产企业的资质与设备进行生产,支付给生产企业一定的加工费用,以此种方式进入药品生产领域。如果不加以制止,这种"借壳生产"的方式会严重扰乱我国药品生产秩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