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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子酒业公司请求确认商标不侵权获支持

阅读:190 次 时间:2007-6-29 稿源:网络资源

6月25日,安徽(安徽商标注册)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请求确认其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一审在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判。法院确认原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并销售“口子”牌“福”酒的行为不侵犯被告湖南(湖南商标注册)某知名酒业有限公司的“福”注册商标专用权。

今年初,湖南某知名酒业有限公司向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发出公函,称其依法拥有使用在酒类商品上的“福”字注册商标专用权,最近在市场上发现由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口子“福”酒的包装装潢突出使用“福”字商标,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湖南某知名酒业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导致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担心侵权而影响了口子“福”酒的营销计划,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认为自己没有侵害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遂向淮北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其使用口子“福”不侵犯湖南某知名酒业公司的“福”字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湖南某知名酒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亦提出异议,认为依据民事案件的诉讼管辖原则,有管辖权的法院应是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

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之所以提起诉讼,直接原因便是被告向原告发出公函,认为原告生产、销售的口子“福”酒的包装装潢突出使用被告依法拥有使用的“福”字商标,侵害了被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以上可以看出,本案诉讼属于典型的请求确认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确定地域管辖。被告在公函中所称的口子“福”酒的生产系在原告所在地即安徽省淮北市进行,该酒的销售范围也在包括安徽省淮北市在内的相关区域。据此,在原告所提起的诉讼中,被告所称的侵权行为的实施地及侵权结果发生地均在安徽省淮北市,原告向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即淮北中院提起以上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淮北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收到裁定后没有提出上诉,淮北中院依法对该案进行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口子“福”酒的口子商标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福”字商标在产品上使用,并且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注册商标中的“福”字显著性非常弱,其权利范围应当受到合理限制,原告口子“福”酒使用“福”字不是作为商标使用,而是作为商品名称、装潢对公共文化资源的善意、合理使用,表达了“吉祥、喜庆”的文化内涵,没有误导相关公众,原告使用的“福”字与被告“福”商标不相同,与“图形加福”商标不近似,没有攀附模仿的故意,没有谋取不正当的利益。据此,淮北中院认定原告的行为并不侵犯被告的“福”注册商标专用权,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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