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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集宁市天宫毛纺厂违法使用“雪松”商标案

阅读:614 次 时间:1999-3-10 稿源:《商标侵权典型案例评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编著1999年2月第1版

案情简介

集宁市天宫毛纺厂自1994年5月6日成立至1995年被集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处罚之时,一直在其生产的毛纺产品上,使用“新疆八一毛纺厂”的厂名及其注册商标“雪松”。虽经商标法管理机关多次宣传法律,该厂仍不依法办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手续,违反《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集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商标法》第26条及《商标法实施细则》第35条规定,做出如下处罚决定:

1.停止使用现有的商标标识

2.限期七天(到我局)办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手续;

3.对违反《商标法实施细则》第35条第1款规定的行为,处罚款1万元;对违反《商标法》第26条第2款规定的行为,处罚款5万元。两项合并处以罚款6万元。

案件评析

此案件立案的工商局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案件事实表述不清。仅按此表述,应属于商标侵权或者假冒商标行为。新疆八一毛纺厂的意愿没有在处罚决定书中得到表述。

此案的处罚是建立在行为人与新疆八一毛纺厂有“雪松”商标使用许可约定的基础上,如确有约定的事实,商标权属于民事权利,可以不对行为人作侵权处理。

此案的违法性质,在于违反《商标法》的行政管理条款。由于《商标法》规定商标使用许可双方必须签定书面合同并且必须向商标局备案,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存查,而会为人不作为,教育不改;《商标法》还规定被许可人使用他人注册商标,必须在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会为人不作为。这两项不作为罚款6万元,适用法律是正确的。

此案的案情简单,但处罚决定书并没有写好。第一,对于行为人的概况没有交待清楚;第二,对于商标使用许可双方的许可合同关系没有交待清楚;第三,对于被许可人是否在其商品上标注自己的企业名称和商品产地也没有正面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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