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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建筑五金厂永丰联营厂违法使用“虹”牌注册商标案

阅读:474 次 时间:1999-3-10 稿源:《商标侵权典型案例评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 编著工商出版社 1999年2月第一版

案情简介

1995年1月,成都建筑五金厂向成都市工商局投诉,称位于成都市永丰乡南郊村九农业社的成都建筑五金厂永丰联营厂侵犯其““虹”牌注册商标专用权。

1月19日,成都市工商局对成都建筑五金厂永丰联营厂进行了检查,发现了大量的“虹”注册商标标识,标识上只印有成都建筑五金厂的企业名称及其五种不同规格(100mm、75mm、65mm、50mm、38mm)的合格产品。成都市工商局经进一步调查得知:成都建筑五金厂永丰联营厂和成都建筑五金厂之间于1987年12月1日签定了联营协议,联营期限从1987年12月底至1997年12月31日止,协议中明确了双方在“虹”牌商标使用上的许可与被许可关系,即“虹”牌商标注册人——成都建筑五金厂允许成都建筑五金厂永丰联营厂使用其“虹”牌标识,由永丰联营厂向建筑五金厂缴纳商标使用费。而实际执行中,被许可人——成都建筑五金厂永丰联营厂虽按规定向许可人交纳了注册商标使用费,但却未按规定真实地标注自己的厂名厂址,而是使用了成都建筑五金厂的厂名和厂址。

成都市工商局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成都建筑五金厂永丰联营厂违反了《商标法》的第26条第2款有关“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的规定,属于商标非法行为,并根据《商标法实施细则》第35条第3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责令成都建筑五金厂永丰联营厂立即停止商标违法行为;收缴现存的商标标识,经技术处理方可使用;罚款15000元整。

案件评析

本案基本事实比较清楚,案件定性也较容易,成都市工商局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适当。但处罚决定中的第2项内容,即“收缴现存的商标标识,经技术处理方可使用”的写法容易让人产生歧义,而且与《商标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也不完全吻合。《商标法实施细则》第35条第3款明确规定:“违反《商标法》第26条第2款的,由被许可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收缴其商标标识,并可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是,《实施细则》只规定了收缴商标标识而并无其他内容;二是既然工商局收缴了所有现存的违法商标标识,违法行为人无法对此进行技术处理。上述表述从语法上看也有点问题,但由于该内容不是实质性内容,因此并不影响案件的定性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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