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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转让作假无效——“夫洛瓦”完璧归赵

阅读:255 次 时间:2002-8-2 稿源:中国工商报

近日,深圳(深圳商标注册)恒基化工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夫洛瓦涂料有限公司就“夫洛瓦”商标权属之争,经广东(广东商标注册)省高级法院二审审理终结,判决“夫洛瓦”商标归深圳恒基化工有限公司所有。

1998年6月7日,恒基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在国际分类第2类的颜料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夫洛瓦”商标。1999年5月24日,恒基公司许可夫洛瓦公司独家使用“夫洛瓦”商标,双方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在商标局申请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手续。合同约定:恒基公司许可夫洛瓦公司使用“夫洛瓦”商标,许可期限从1999年3月15日至2001年3月15日。夫洛瓦公司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必须标明夫洛瓦公司的名称和商品产地,商标标识的制作经恒基公司的同意方可由夫洛瓦公司制作印刷,夫洛瓦公司必须接受恒基公司的监督,否则恒基公司可以终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1999年7月30日,恒基公司发现夫洛瓦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印制“夫洛瓦”商标标识,大量组织生产销售“夫洛瓦”系列产品。恒基公司即以夫洛瓦公司违约的理由提出终止“夫洛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向商标局提出撤回许可合同备案的申请。此时恒基公司发现夫洛瓦公司已向商标局申请把“夫洛瓦”商标转让到自己的名下。

1999年10月25日,恒基公司到商标局调阅档案,发现转让注册申请书上所盖公章不是恒基公司在公安部门备案的公章,随后委托深圳市公安局对公章印文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送检公章印文与恒基公司备案公章印文不相同。

2000年3月14日,恒基公司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夫洛瓦公司归还“夫洛瓦”注册商标

恒基公司认为,夫洛瓦公司采取假冒印章的手段,将“夫洛瓦”商标转让为己有,该转让行为应当无效。夫洛瓦公司称,商标转让经双方协议,申请书转让人的公章是恒基公司所盖,该公章是恒基公司使用的公章,同时引证1999年6月18日恒基公司向商标局提交的授权书1份,写明恒基公司已将“夫洛瓦”商标无偿转让给夫洛瓦公司,并委托夫洛瓦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春办理商标转让手续。恒基公司认为,授权书是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夫洛瓦公司伪造的假证,请求法院对授权书公章盖印的时间进行司法鉴定。2000年6月25日,深圳市中级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授权书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授权书上恒基公司红色公章印文的盖印时间为2000年5月左右,并不是原落款时间1999年6月18日,红色公章印文盖印在先,打印字迹在后。

深圳市中级法院认为,恒基公司是“夫洛瓦”注册商标原商标权人,夫洛瓦公司未经恒基公司同意,采取虚假手段擅自转让恒基公司的“夫洛瓦”注册商标为己有,应属无效民事行为。因此,判令“夫洛瓦”商标属恒基公司所有。

夫洛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开庭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夫洛瓦”商标终于完壁归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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