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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商品通用名称还是注册商标 “灭害灵”引发连环官司

阅读:187 次 时间:2003-11-14 稿源:网络资源

近几年,涉及商标侵权的纠纷很多,方式也多种多样,但因商品的商标是否是通用名称、通用名称是否能当作商标使用等问题而引发的诉讼尚不多见。据《市场报》11月11日报道,已经打了多起关于“灭害灵”注册商标官司的广东省中山市凯达精细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最近就遇到了这样的麻烦,他们一方面要起诉他人侵犯其商标专用权,另一方面还要答辩对方要求撤销该注册商标的申请。

该案的另一方当事人是广东省陆丰全美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全美)。2002年8月,凯达公司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状告全美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杀虫气雾剂产品上使用了灭害灵注册商标,侵犯了他们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后因全美公司提出管辖异议,案件移送至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全美公司于2002年11月份向国家工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消凯达公司已注册的1126746号灭害灵注册商标,理由是“灭害灵”是商品通用名称,不宜作为商标注册,国家工商局商评委已经于今年5月29日受理了该申请。

据凯达公司介绍,他们早在1993年注册该商标时,也有人提出过异议,但国家工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经过复审终局裁定,认为“灭害灵”不是杀虫剂商品的通用名称,并且“灭害灵”一词的实际使用效果已起到了商标的作用,最后裁定灭害灵商标准予注册。全美公司则认为,1995年国家商标局已明确表示灭害灵直接表示了商品的用途,不能注册为商标,根据公平、平等、合法的原则,凯达公司不应该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原来,1995年,全美公司曾以“灭害灵”作为其生产的蚊香的商标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国家商标局以“灭害灵”三字直接表示该商品的用途为由予以驳回。也正是基于此,一审法院认为“灭害灵”是农药产品的一种通用名称,原告的注册商标“灭害灵”三字是农药商品行业的通用名称,且该名称直接表达了该商品的功能。被告生产的蚊香在包装上使用灭害灵的字样,是作为其产品功能的提示,而不是作为其产品的商标使用。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9条的有关规定,不构成侵权。

凯达公司不服,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庭上,双方仍就“灭害灵”是否是商品的通用名称、是否直接表示商品的用途、是否由于长期使用和宣传而具有商标的显著特征可以授予注册商标权以及是否侵权等展开了激烈的辩论,并出示了相关证据。目前,广东省高院对此案还没有作出判决。很显然,如果法院最终认定“灭害灵”由于长期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了商标的显著特征,根据《商标法》第11条的规定,可以注册为商标,那么全美公司未经商标所有人同意,生产“灭害灵蚊香”,就是对凯达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而如果法院根据1995年商标局的认定以及全美公司出具的其他证据认为“灭害灵”是商品通用名称,且直接表示了商品的用途,那么根据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9条的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它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全美公司在其生产的产品上写明“黑威龙牌灭害灵”显然就不属于侵权。法院最终如何判定,我们将继续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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