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植丽素国际美容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风国际企业有限公司(与申请人有生意上的往来)
被许可人:广州花都美容美发商品(曾是申请人在广州的代理商)
本案中的申请人植丽素国际美容集团有限公司是一家专业产生美容化妆品的香港独资企业,公司董事长陈燕萍妇女士在其研制的产品上使用的"植丽素"商标在国内美容界享有很高的知名度。"植丽素"商标最早使用时间追溯到1985年,1989年,申请人在中国申请注册的"植丽素"商标时,被商标局以违返《商标法》禁用条款为由驳回。因申请人地处香港,对国内的法律程序不慎了解,因此错过了驳回复审的时间。但申请人并未因此而放弃,仍然坚持植丽素美容产品的研制、开发、教学、演示、推广工作,并进一步扩大生产销售规模,1992年在广东(广东商标注册)肇庆建厂生产"植丽素"美容系列产品。
直至1998年6月,东风国际企业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将"植丽素"商标许可给广州花都美容美发商品有限公司(申请人原代理商)使用,该公司得到许可后,即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认为申请人商标的使用已构成商标侵权行为,申请人才知道"植丽素"商标已1994被被申请人抢注。申请人为了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于1998年12月向国家工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东风企业国际有限公司的"植丽素"商标。商评委于2000年11月21日下发终局裁定书,申请人所提理由成立,被申请人商标予以撤销。
令申请人意想不到的是,东风国际企业有限公司在申请人向商标提出撤销"植丽素"商标期间,钻法律的空子,再次申请了相同的"植丽素"商标,并通过审查,已刊登了《初步审定公告》上。我所在商标监测服务中及时地发现了被申请人抢注行为,并及时将此情况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委托我所在公告有效期内对"植丽素"商标提出了异议,商标局已进行了加急审理,并裁定我方异议成立。
但被申请人再次注册的行为导致了更加严重地后果,致使"植丽素"商标的真正所有人--植丽素国际美容集团有限公司对"植丽素"商标提出的商标申请再次被驳回。
评述:申请人――植丽素国际美容集团有限公司从1989年开始进行商标申请,至今已有11年的时间。申请人是从"植丽素"商标异议开始委托我所进行代理,我所并由此了解了该商标注册的全部过程。我所认为,企业在整个商标注册过程中,应充分行使法律赋予权利。如果申请人在第一次被驳回时及时申请驳回复审,或是在提出撤销注册不当的同时再次提出申请,申请日期便可被保留。
就不会出现今天是这种被动局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