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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书郎”考量商品分类

阅读:1870 次 时间:2005-1-28 稿源:网络资源

一般说来,经过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只要在工商总局核定的商品上使用,就不会涉及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从而引起商标纠纷。然而,对某些新产品来说,由于商品的分类划分具有某种程度的滞后性和不确定性,在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之间有可能发生商标纠纷。最近,广东(广东商标注册)省两家生产“儿童早教机”的厂家因“读书郎”注册商标的使用问题而引起的商标纠纷,使人们认识到,即使是在不同类别的商品上分别注册的商标之间,也可能发生商标纠纷。

案情简介

1997年7月,深圳市嘉英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嘉英公司)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申请注册“读书郎”商标,商标局于1999年依法核准该商标注册,注册号为12611391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0901类似群中的“电子字典”、“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游戏软件”等。自1997年7月以来,嘉英公司一直在该公司生产的“电脑发声图书阅读器”上使用”读书郎”商标。“电脑发声图书阅读器”是一种以计算机软件控制的能教少年儿童看图、识字、唱歌的产品,嘉英公司认为该产品属于“电子字典”类产品,故在此期间于901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读书郎”商标。2000年2月28日,嘉英公司将“读书郎”商标转让给深圳市青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青科公司)。青科公司获得该注册商标后,即在其畅销多个省、市的“儿童早教机”上使用该商标。青科公司生产的“儿童早教机”也是一种以计算机软件控制的,能教少年儿童看图、识字、唱歌的产品,因此,尽管“儿童早教机’与“电脑发声图书阅读器”在名称上不一致,但本质上是同一种产品。

1998年11月23日,中山市日佳电子有限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读书郎”商标,商标局于2000年4月7日核准该商标注册.注册号为1380908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2802类似群中的“智能玩具”。2000年10月23日,中山市日佳电子有限公司将“读书郎”

商标转让给中山市读书郎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读书郎公司)。读书郎公司也在“儿童早教机”上读书郎”商标。该公司生产的“儿童早教机”与青科公司生产的“儿童早教机”是同一种产品。

两个“读书郎”都是由文字加图形构成的组合商标,所使用的文字相同,图形和字体则有差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法释[2002]32号),两个“读书郎”属于近似商标。由于商品相同,商标近似,且销售渠道差不多,因而不可避免地在两个”读书郎”之间产生商标纠纷。

在发生商标纠纷后,青科公司和读书郎公司均向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指控对方侵权。青科公司的理由是:本公司系0901类中电子字典等商品的“读书郎”商标注册人,读书郎公司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近似的商标,侵犯了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而读书郎公司则认为:“儿童早教机”实质上是一种玩具,属于2802类商品,青科公司将属于0901类的“读书郎”商标用在2802类商品上,侵犯了本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由于对问题的理解不一致,不同地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读书郎”商标纠纷的处理大相径庭,有的支持青科公司,有的则支

持读书郎公司。与此同时,读书郎公司还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青科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而青科公司则请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读书郎公司的2802类“读书郎”商标。

本案引发的法律思考

关于“读书郎”商标纠纷,目前有关国家机关仍在审理中。无论该商标纠纷最终怎样解决,该纠纷都会给司法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知识产权法学界留下许多值得思考的问题。本来,无论是0901类的”读书郎”商标还是2802类的“读书朗”商标都是合法有效的,青科公司和读书郎公司之间不可能发生商标纠纷,然而,由于两公司分别生产的“电子字典”类商品与“玩具”类商品实质上是相同的商品,这就意味着两家公司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了相似的商标,因而导致权利冲突的发生。那么,应当怎样解决青科公司和读书郎公司之间的商标纠纷呢?是不是只要认定上述商品属于“玩具”类商品,就能认定青科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呢?笔者认为,不能简单地下这个结论,换句话说,青科公司不是侵权者,理由如下:

其一,“儿童早教机”是一种“寓教于乐”的新产品,该产品既有“玩具”的娱乐功能,又有”电子字典”的学习功能,故无论将这种产品归入2802类商品,还是归入0901类商品,都有一定道理,因此,武断地将该商品归入2802类,从而得出深圳市青科实业有限公司侵权的结论,显然是不适当的。

其二,商标局的部分审查员认为“儿童早教机”的规范名称应为“儿童早期用视听教学仪器”,属于0901类商品。笔者赞成这种观点。值得注意的是,即使上述商品属于2802类,也不能因此而认定青科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这是因为,在中山市读书郎电子有限公司起诉前,“儿童早教机”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类是不明确的,如果因“儿童早教机”最终被划分到2802类中而认定青科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那就意味着以事后的规定制裁事先的行为,这种作法有悖于法不溯及既往的现代法治原则。

其三,自1997年以来,嘉英公司和青科公司先后在相同商品上连续使用“读书郎”(0901类)注册商标。在读书郎公司于2000年取得“读书郎”(2802类)注册商标专用权后,青科公司的“读书郎”(0901类)商标已经在国内市场上产生了较大影响。而读书郎公司在相同产品上使用“读书郎”(2802类)商标的行为,则存在搭车的嫌疑。其实,无论上述商品属于2802类,还是属于0901类,一个不争的事实是嘉英公司和青科公司为“读书郎”商标的商誉的形成作出了更大的贡献。这是因为,在读书郎公司使用“读书郎”(2802类)商标之前,经过嘉英公司和青科公司的连续使用,”读书郎”(0901类)商标已经有了较高的商誉,由于0901类的”读书郎”和2802类的“读书郎”被使用在同类产品上,故读书郎公司无疑利用了青科公司和嘉英公司创造的商誉。

综上所述,由于“儿童早教机”是一种新产品,故该产品在商标局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究竟属于那一类,不是问题的关键。问题的关键是,作为“读书郎”(0901类)注册商标专用人的青科公司(包括嘉英公司)为”读书郎”在市场上形成知名度作出了贡献,而在后使用“读书郎”(2802类)商标的读书郎公司则利用产品分类不明搭“便车”,该公司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

因此,青科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而真正的侵权者是读书郎公司。在解决“读书郎”商标纠纷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其一,不能武断地认定“儿童早教机”属于2802类商品,并进而得出青科公司侵权的错误结论。

其二,不能割裂嘉英公司和青科公司之间的联系,必须认识到“读书郎”所代表的商誉是嘉英公司和青科公司连续多年使用该商标的成果,而读书郎公司只不过是利用

商品分类不明,钻法律的空子而已。

其三,作为2802类中的注册商标,读书郎公司的“读书郎”商标也是合法有效的,并且该商标是从中山市日佳公司继受取得的,因此,尽管读书郎公司使用“读书郎”商标(2802类)的行为是不正当的,但不宜简单地撤销“读书郎”商标(2802类)。只要不与青科公司使用的“读书郎”商标(0901类)相混淆,读书郎公司的“读书郎”商标(2802类)也应受到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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