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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红河”商标侵权案

阅读:68 次 时间:2006-1-9 稿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编者按云南是我国西部大省,拥有丰富的传统文化资源。近年来,随着经济发展步伐的加快,云南知识产权保护成绩斐然,这其中司法审判机关功不可没。自2002年昆明中院成立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专业审判庭以来,共受理各类知识产权民事案件243件,其中一些案件在全国尚属首例。日前,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了十大知识产权案例,这些案例不仅具有地区特色,还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对于完善我国知识产权司法审判影响深远。

本刊将陆续刊登这十个案例,与读者共同见证云南知识产权司法审判的历程。

案情回放

原告红河卷烟厂拥有“红河”商标的使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4类卷烟。被告昆明市宜良金象洗涤用品公司在其生产的无磷洗衣粉外包装显著位置,套用原告注册商标的特定书写体作为产品主要标识。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认定“红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红河”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万元。法院经审理认定红河卷烟厂的“红河”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告不得为商业目的再使用“红河”商标,并赔偿原告1万元。

法官点评

被告在其生产的洗衣粉外包装的显著位置,套用原告注册商标的特定书写体“红河”二字作为其产品的主要标识,实际上起着商标的作用。这一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原告的“红河”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4类卷烟,被告生产销售的商品为洗衣粉,二者属于不相同或者不类似的商品。在原告商标并非为驰名商标的情况下,该商标不享受法律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只能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服务范围内获得保护,不可能判定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只有当原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时,才能判定被告损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这主要是基于驰名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商誉感召力,他人即便在不相同、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该商标,也会引起公众的误认,认为其商品或服务的出处与驰名商标在经营主体和商业信誉方面有着某种联系,引起混同或误认,从而使该行为人获利,或者导致降低驰名商标显著性、损害其商誉价值的恶性后果。因此,原告的“红河”注册商标是否应认定为驰名商标,便成了判定被告的行为是否侵权的前提。

一个商标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必须由该商标的权利人提出申请,由国家商标行政管理部门认定。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当然,以这种途径认定的驰名商标同样也是针对个案的认定,即在特定的商标侵权诉讼中,当事人对曾经被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驰名商标请求保护的,而且对方当事人对涉及的驰名商标不持异议,人民法院不再审查。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审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本案的“红河”商标已由原告持续使用了15年。在这15年中,经过原告的妥善经营,红河卷烟厂和“红河”牌卷烟在全国市场上享有了很高的知名度和声誉,可以认定“红河”商标为驰名商标。

任何人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都属于商标法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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