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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

阅读:39 次 时间:2006-1-9 稿源:

【案情】:美国鸿利公司来华投资后,在其经营的餐厅中一直使用在北京消费者中有相当知名度的“美国加州牛肉面大王”名称,在北京设立20余加连锁店。该公司的“红蓝白”装饰牌幅于1993年获得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司于1993年向商标局申请“美国加州牛肉面大王”服务商标,至1995年5月仍未获准。某快餐店于1993年4月10开业,自开业以来在其横幅牌匾上打上了“美国加州牛肉面大王”名称,其横幅牌匾的颜色依次为红白蓝,其霓虹灯招牌上亦标有“美国加州牛肉面大王”字样。1993年,经鸿利公司请求,北京市某工商所责令快餐厅就其横幅牌匾上的“美国加州牛肉面大王”以及霓虹灯上的“国”、“州”两字去掉。快餐店则仅将其横幅牌匾及霓虹灯上的“国”,“州”两字去掉,将字样改为“美加牛肉面大王”,“国”、“州”两字在横幅牌匾及霓虹灯上的空缺处仍能模糊辨认。于是,鸿利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控告某快餐店侵权。

【分析】1、被告之横幅牌匾与原告的“红蓝白”外观设计专利在色彩的排列顺序上有所不同,但足以使消费者在视觉上与原告“红蓝白”外观设计专利产生混淆,被告行为已侵犯了原告在中国获得的专利权;因此,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红蓝白”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外观设计的客体特征为:1.必须是对产品的外表所作的设计。以产品的外表为依托,构成产品与设计的结合。

2.必须是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

3.必须是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能应用于产品上批量生产,在申请日或优先日之前与现有外观设计不同一。没有相同的申请向专利局提出并在中国专利公告上公布或公开,也没有相同的外观设计产品被公开销售。

4.外观设计必须富有美感。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或结合所作的设计,突出体现引起人们对商品的视觉、感官的吸引,满足消费需要。

《专利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必要时应当写明对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应当写明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的设计要点、请求保护色彩、省略视图等情况。权利的保护以权利人向专利局声明保护提交的图片、照片为限。据此被告之横幅牌匾与原告的“红蓝白”外观设计专利在色彩的排列顺序上有所不同,但足以使消费者在视觉上与原告“红蓝白”外观设计专利产生混淆,被告行为已侵犯了原告在中国获得的专利权;2、原告在京设立“美国加州牛肉面大王”连锁店,这些连锁店的牛肉面在消费者中有一定的知名度,应认定为知名商品。被告擅自使用原告知名商品特有的装潢,依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其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使用“美国加州牛肉面大王”名称,赔偿原告有关商誉损失并消除影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不正当竞争的定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根据《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综合以上信息,可以判断美国加州牛肉面大王餐饮公司是特许加盟领域的知名企业,商品是知名产品。符合特许经营条例、反不正当法、民法通则确定的保护范围,对经营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损害赔偿的责任,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所以法院作出以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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