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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LACOSTE)诉吴江市银燕制衣厂商标权侵权纠纷案

阅读:156 次 时间:2007-11-14 稿源:中国注册商标在线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苏中民三初字第0164号

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LACOSTE)(下称拉科斯特公司),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巴黎卡斯蒂格利奥勒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米歇尔·拉科斯特(MichelLacoste),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凤全,北京市万慧达观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志泽,北京市万慧达观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江市银燕制衣厂(下称银燕厂),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吴江市八坼镇北新街66号。

代表人顾银妹,厂长。

委托代理人何丹,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志刚,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拉科斯特公司与被告银燕厂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于2006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拉科斯特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凤全、夏志泽,被告银燕厂代表人顾银妹、委托代理人刘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拉科斯特公司诉称,1933年,拉科斯特公司在法国成立并申请注册了鳄鱼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成衣、衬衫等。七十多年来,在拉科斯特公司良好商誉及巨大投资的推广下,“鳄鱼”品牌服装及系列产品在全球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声誉。1980年起,拉科斯特公司在不同商品类别上向中国国家商标局申请并获准注册了包括第141103号鳄鱼图形商标、第1318589号指定颜色为绿色的鳄鱼图形商标和第141102号LACOSTE文字商标在内的多个商标。国家商标局先后于1999年和2000年两次将拉科斯特公司的“鳄鱼”商标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2005年9月16日,吉林(吉林商标注册)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5)长民三初字第94号生效民事判决中认定拉科斯特第141103号鳄鱼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2004年9月,银燕厂大规模生产假冒拉科斯特公司注册商标的T恤衫。为此,苏州市吴江质量技术监督局立案查处,扣押了部分侵权产品,并于2004年11月8日对银燕厂进行了行政处罚。根据(吴江)质技监罚字[2004]169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银燕厂生产假冒拉科斯特公司注册商标的T恤衫2780件,货值金额2196200元。银燕厂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拉科斯特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拉科斯特公司诉诸法院请求判令银燕厂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拉科斯特公司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共50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为证明其主张,拉科斯特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权属证据

1、拉科斯特公司及其鳄鱼品牌介绍,包括《鳄鱼传奇史》、《法国时尚100年》;

2、1933年拉科斯特“鳄鱼图形”商标在法国的注册证明;

证据1、2证明拉科斯特公司及其“鳄鱼图形”商标具有悠久的历史。

3、第141103号“鳄鱼图形”(见附件一)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及商标注册人名义及地址变更公告;

4、第1318589号指定颜色为绿色的“鳄鱼图形”商标(见附件一)注册证、商标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及商标注册人名义及地址变更公告;

5、第141102号“LACOSTE”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及商标注册人名义及地址变更公告;

6、1999年和2000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7、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长民三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

证据3-7证明拉科斯特公司在第25类商品上享有对“鳄鱼图形”和“LACOSTE”商标的专用权。

第二组:侵权证据

8、银燕厂生产的侵权产品照片;

9、2004年9月24日吴江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银燕厂所作的现场检查笔录;

10、2004年9月24日吴江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银燕厂作出的(吴江)质技监稽字[2004]第D099号登记保存(封存)(扣押)决定书及涉案物品清单;

11、2004年11月8日吴江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银燕厂作出的(吴江)质技监罚字(2004)1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据8-11证明银燕厂实施了侵犯拉科斯特公司“鳄鱼图形”及“LACOSTE”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该行为已被吴江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组:索赔及合理费用证据

12、拉科斯特公司注册商标产品照片及其北京当代商城的销售发票;

13、拉科斯特公司授权公司梦田服装(上海)有限公司(下称梦田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价格证明;

14、拉科斯特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工商查询费、差旅费等发票;

证据12-14证明拉科斯特公司因银燕厂的侵权行为遭受巨大损失并为制止侵权支付了部分合理费用。

被告银燕厂辩称,其加工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在流入市场前就已被吴江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查封扣押,并被处以相应的行政处罚,因此没有对拉科斯特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银燕厂未提供证据。

2006年11月15日,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向苏州市吴江质量技术监督局调取了有关银燕厂涉嫌生产假冒拉科斯特公司鳄鱼图形及“LACOSTE”商标T恤的相关现场检查笔录及调查笔录共5份。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银燕厂对原告拉科斯特公司提供的证据1-12、1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1、7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13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属梦田公司单方陈述,拉科斯特公司没有提供其授权梦田公司的相关证明。

原被告双方对法院调取的行政执法现场检查笔录及调查笔录均不持异议。

根据原、被告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情况并经本院审核,对原告拉科斯特公司举证的证据1-12、1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13,该份证据仅为梦田公司单方出具的说明,缺乏拉科斯特公司对梦田公司的相关授权证明,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对本院依当事人申请自苏州市吴江质量技术监督局调取的现场检查笔录及调查笔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拉科斯特公司持有的鳄鱼图形商标早在1933年于法国申请注册,具有悠久的历史。1980年10月30日,拉科斯特衬衫有限公司(法国)经我国国家工商管理总局获准在第25类商品衣服上注册了第141103号鳄鱼图形和第141102号“LACOSTE”文字商标。1999年9月28日,拉科斯特衬衫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国国家工商管理总局申请并获准注册了第1318589号鳄鱼图形商标(指定颜色为绿色),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衣物,衬衫,T恤衫,运动衫,圆领长袖运动衫,短裤,夹克衫,运动鞋,手套,内衣等36种商品。2006年6月20日,上述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本案原告,即拉科斯特公司。

拉科斯特公司所有的鳄鱼图形及“LACOSTE”商标作为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被侵权假冒比较严重且涉及两个以上省级行政区域的注册商标,于1999年和2000年被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2005年9月16日,在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长民三初字第94号生效判决中,拉科斯特公司第141103号鳄鱼图形商标被司法认定为驰名商标。

银燕厂系位于吴江市八坼镇的一家主营服装生产、加工与销售的个人独资企业。2004年9月,潘洪元与银燕厂口头约定由潘洪元委托银燕厂生产加工“LACOSTE”品牌T恤衫,潘洪元负责提供吊牌、洗标及面料,并支付银燕厂加工费。2004年9月24日,苏州市吴江质量技术监督局接举报对银燕厂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银燕厂生产、加工含有拉科斯特公司绿色鳄鱼图形及“LACOSTE”文字商标的T恤共2780件,洗标上均标注有“MADEINFRANCE”、“RN87651-CA16998”等字样,但无法提供合法的生产授权书。苏州市吴江质量技术监督局遂对上述涉嫌假冒的服装及标牌予以扣押,并于2004年11月8日作出(吴江)质技监罚字(2004)169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银燕厂停止生产以假充真的“LACOSTE”T恤,没收违法生产的以假乱真的“LACOSTE”T恤2780件和24220套商标、洗标、吊牌,并处罚款200000元。该行政处罚决定业已生效并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拉科斯特公司系第141103号鳄鱼图形商标、第1318589号指定颜色为绿色的鳄鱼图形商标和第141102号LACOSTE文字商标的注册人,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任何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银燕厂受他人委托加工缝贴鳄鱼图形和“LACOSTE”文字商标的T恤,依法应对商标授权是否合法予以严格审查,且从鳄鱼图形商标广为公众知悉的知名程度来看,更因予以特别的注意。但银燕厂在未经任何审查情况下即擅自加工标贴绿色鳄鱼图形和“LACOSTE”文字标识的T恤衫,其行为显然构成对拉科斯特公司第1318589号和第1411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我国实行的是知识产权纠纷行政执法与民事审判并行的机制,银燕厂虽已被行政机关予以行政处罚,但并不能因此免除其民事责任,故拉科斯特公司有权在民事诉讼中向银燕厂主张相应的民事赔偿。银燕厂辨称其已被行政机关予以行政处罚、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由于双方未提供拉科斯特公司因侵权遭受实际损失以及银燕厂因侵权获利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到:其一,银燕厂系受委托加工,其加工的涉嫌侵权产品在加工过程中被查处,对拉科斯特公司造成实际侵权损失相应有限;其二,由于银燕厂财务记录不完整,不能全面真实反映其加工侵权产品的数量;其三,拉科斯特公司主张另案追究涉案假冒商品委托加工人的侵权责任。同时,本院根据银燕厂受委托加工的侵权行为性质、侵权时间、侵权产品可能的市场利润、行政查处中查获的侵权数量以及拉科斯特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银燕厂赔偿拉科斯特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银燕厂立即停止侵犯拉科斯特公司第1318589号指定颜色为绿色的鳄鱼图形商标和第141102号“LACOSTE”文字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银燕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拉科斯特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8万元;

三、驳回拉科斯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10元,其他诉讼费600元,合计10610元,由银燕厂负担。(拉科斯特公司预交的本院不再退还,由银燕厂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结算给拉科斯特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拉科斯特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银燕厂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10元,其他诉讼费600元,合计预交上诉费用10610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行江苏路分理处,账号:033291133010400024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判长管祖彦

代理审判员庄敬重

代理审判员眭敏

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雯俊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三十七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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