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钜全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诉上海钜全机车部件有限公司等商标侵权纠纷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号
原告福州钜全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鼓山乡福兴投资区。
法定代表人张郁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朝霞,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上海钜全机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环枫东路151-6号。
法定代表人林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伟,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森荣,男,汉族,1968年9月18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岭市松门镇万新街225号。
原告福州钜全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钜全机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钜全公司)、林森荣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上海钜全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森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系“钜全”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被告上海钜全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钜全”字样,并在与原告同类产品的外包装上特意突出“钜全”,同时还在向客户散发的广告材料中大量使用“钜全”二字,造成误认误购,致使原告产品的销量下降,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上海钜全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另据工商材料证明,被告林森荣应对被告上海钜全公司的侵权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上海钜全公司立即停止使用“钜全”字号,赔偿原告律师费、交通费、取证费等费用计人民币30,000元,并按法定标准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林森荣对被告上海钜全公司应偿付的各类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钜全公司辩称,“钜全”并非驰名或著名商标,故其在进行企业名称登记注册时不需要征得原告的同意,至于在产品外包装上以及广告材料上使用的问题,在另案中已被法院处理,且其已将产品外包装上突出使用的“钜全”字样贴掉了,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林森荣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第1351933号《商标注册证》、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干分局(以下简称江干工商局)杭工商江处[2002]166号《处罚决定书》、被告上海钜全公司散发的广告材料、有关企业出具的《证明》5份、被告上海钜全公司的企业一般信息、《名称使用承诺书》、《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上海钜全公司对《委托代理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广告材料,该被告认为其突出使用的并不是“钜全”,而是“钜皇”;对《名称使用承诺书》,认为与原告无关;对有关企业出具的5份《证明》,认为所涉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不应被采信。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被告上海钜全公司没有异议。
被告上海钜全公司和林森荣未提供书面证据。
综合被告上海钜全公司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对证据材料的审查,本院认为,对于有关企业出具的5份《证明》,被告上海钜全公司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用。鉴于原告已将《委托代理合同》原件交本院核对无异,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以确认。对于其余证据,因被告上海钜全公司只是对其中部分证据的证明力等提出不同的观点,对真实性均未表示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
基于本院确认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系于1991年9月5日成立的企业,经营范围包括:生产汽车、摩托车、柴油机、空压机等的活塞及其他配件(不含国家限制产品)及相关机械设备等。2000年1月7日,原告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对文字商标“钜全”核发的第1351933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即“引擎和马达汽缸,引擎汽缸盖,发动机用活塞,密封接头(发动机部件),气门(发动机部件),曲轴,曲柄,活塞环,机器,马达及引擎用连杆,齿条齿轮传动装置”,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10年1月6日。
被告上海钜全公司系于2002年2月4日成立的企业,经营范围为:汽摩配件(除发动机外)生产(涉及许可经营的凭许可证经营)。该公司在办理设立登记过程中,江涛、林森荣、林彬曾向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1份《名称使用承诺书》,承诺“……如果名称在使用中发现纠纷,由林森荣、林彬依法自行解决。”
2002年4月,被告上海钜全公司在参加“青岛会议”期间散发了印有该公司企业名称、厂址、销售总部地址、电话号码以及“钜皇”图文商标等内容的广告材料,并在最后一段中称:“本次青岛会议(2002年4月8日)隆重推出钜全钜皇系列产品。诚招省级、地区级代理。介(届)时在一层a8展厅举行产品展示及推广活动。……”该广告材料中“钜皇”图文商标两处被局部放大,而在最后一段文字中除“2002年4月8日”和“a8展厅”采用斜体字外,其余文字的字体、字号、颜色深浅等均相同且未加注特殊着重符号。
2002年10月28日,江干工商局针对上海钜全公司在其经销的摩托车配件外包装盒上使用“上海钜全”字样等行为作出了处罚决定。庭审中,原告及被告上海钜全公司对于《处罚决定书》中所述行为系“突出使用”均无异议,但原告认可该被告在将“钜全”作为字号用于“上海钜全机车部件有限公司”的全称表述时,字样与企业名称中的其它字相同。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还认可,在(2002)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67号案(以下简称167号案)《民事判决书》中,法院已认定被告上海钜全公司“突出使用”的行为构成对原告“钜全”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判令被告上海钜全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已支付聘请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原告未就其主张的交通费和取证费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此外,虽然原告当庭明确在诉讼请求中所提出的“按法定标准赔偿原告损失”的数额为人民币10万元,但原告在本院通知的期限内既未预付应补交的诉讼费,又未提出缓交申请。
本院认为,首先,从案由来看,本案与167号案均系商标侵权纠纷,原告诉称的内容亦基本相同,只是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有别。其次,从本案依据的事实来看,该事实已在同一案由的167号案中进行了实体审理并作出了判决,故本院不再对原告基于同一事实所提出的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等与167号案相同的诉讼请求进行处理。第三,从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来看,其要求被告上海钜全公司停止使用“钜全”字号,由于字号是经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中的一部分,而本案中,原告又认可被告上海钜全公司将“钜全”字号在其企业名称中是以规范形式使用的,故原告仅依据该被告已被法院认定的商标侵权行为,主张该被告停止使用与被侵权商标相同字号的诉讼请求,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福州钜全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福州钜全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长黎淑兰
代理审判员刘静
代理审判员刘洪
二OO三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邓永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