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兰生股份有限公司诉浙江足佳(集团)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沪二中经初(知)字第1061号
原告上海兰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北一路1230号。
法定代表人张兰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涛,上海兰生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申求实,上海市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足佳(集团)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青石乡。
法定代表人俞敬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震远,浙江省桐乡市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兰生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足佳(集团)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兰生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涛、申求实及被告浙江足佳(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冯震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兰生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使用在胶鞋类商品的“前进·FORWARD”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注册商标以及“FORWARD”文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前者为上海市著名商标。被告明知原告系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仍擅自生产并向外贸公司销售使用“FORWARD”商标的布胶鞋,致使原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和商标信誉损失。原告据此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并据此请求本院判令被告:1)停止侵权;2)销毁侵权产品;3)公开赔礼道歉;4)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商标信誉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浙江足佳(集团)公司辩称:其虽向有关的外贸公司销售过布胶鞋,但并未使用“FORWARD”商标,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70年4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依法取得使用在布面胶底鞋等类商品之上的“前进·FORWARD”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注册证号70002。1983年,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更名为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上海市文教体育用品分公司。1989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上海市文教体育用品分公司又依法取得使用在上述相同商品类别之上的”FORWARD“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证号362891。1989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依法核准,上述两项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上海市文教体育用品进出口公司。1993年,上海市文教体育用品进出口公司改制为上海兰生股份有限公司。1995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转让,上海兰生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取得上述两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1992年,“前进·FORWARD”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注册商标被评为上海市著名商标。上海兰生股份有限公司已在美国、法国、智利等国家取得“FORWARD”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经本院委托的上海市审计中心审中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前进·FORWARD”文字与图形组合注册商标、“FORWARD”文字注册商标的评估值为人民币4100000元。
1985年,上海市文教体育用品进出口公司与浙江足佳(集团)公司等方合资成立案外人前进鞋业有限公司。1992年,上海市文教体育用品进出口公司(作为甲方)与前进鞋业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关于有偿使用“前进”牌商标协议》。双方约定:“前进”商标由合法持有人根据出口需要布置乙方生产、甲方收购出口产品时,方可使用;乙方如提供内销必须指明和提示“不得外销”。浙江足佳(集团)公司为上述协议的担保方。
1995年6月22日,浙江足佳(集团)公司未经上海兰生股份有限公司许可,与江苏省苏州市五金矿产机械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苏州五矿)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浙江足佳(集团)公司生产并向苏州五矿提供了使用“FORWARD”商标的S602布胶鞋194400双,价值人民币1668960元。上述布胶鞋由浙江足佳(集团)公司运至上海市、深圳(深圳商标注册)市的指定仓库后,由苏州五矿出口智利等国销售。
上海兰生股份有限公司得知后即向检察机关提出控告。经办上述浙江足佳(集团)公司向苏州五矿供货事宜的有关人员均向检察机关作了陈述。
此后,上海兰生股份有限公司在国外的代理商因发现大量使用“FORWARD”商标的S602布胶鞋产品而拒绝继续为该公司代理销售“FORWARD”商标的S602布胶鞋,致使该公司“FORWARD”商标的S602布胶鞋的出口数量由数十万双降为零。
另查,1994年至1995年3月,上海兰生股份有限公司出口“FORWARD”商标的S602布胶鞋的单件产品利润为人民币1.17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商标注册证、著名商标证书及《关于“前进”商标的资产评估报告》;原告与案外人签订并由被告担保的《关于有偿使用“前进”牌商标协议》;被告与苏州五矿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及相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苏州五矿与外商签订的相关合同;上述合同的经办人员在检察机关的陈述;上海兰生股份有限公司的有关账册报表及相关代理商的函件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兰生股份有限公司系“前进·FORWARD”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注册商标以及“FORWARD”文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依法享有禁止他人擅自使用上述注册商标的权利。被告浙江足佳(集团)公司明知原告系上述两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仍在同一种商品上,擅自使用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近似及相同的“FORWARD”商标。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销毁侵权标识及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被告明知外贸公司收购其生产的使用侵权商标的产品系用于出口销售,仍继续生产、销售使用侵权商标的产品,其行为不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同时又侵害了原告“FORWARD”文字注册商标在国际市场的声誉。据此,对被告所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可根据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和原告单件产品的利润、结合原告“FORWARD”文字注册商标的评估值、被告的侵权故意以及被告侵权行为对原告销售市场的影响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被告辩称其并未使用“FORWARD”商标,可是为被告公司经办上述合同的人员以及有关外贸公司经办人员均向有关司法机关作了陈述,证实被告实施了上述侵权行为,且上述人员的陈述为相关证据所印证。故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1)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足佳(集团)公司停止对原告上海兰生股份有限公司“前进·FORWARD”文字与图形组合注册商标以及“FORWARD”文字注册商标的侵害;
二、被告销毁侵权的商标标识;
三、被告在《解放日报》、《文汇报》的显著位置刊登“致歉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定;
四、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400000元。
上述第二、三、四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执行完毕。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5010元,由被告浙江足佳(集团)公司负担人民币13000元,原告上海兰生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10元;评估费人民币40000元,由被告浙江足佳(集团)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晨
审判员薛春荣
代理审判员陈默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嵇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