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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永久麟龙摩托车有限公司与上海永久股份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阅读:85 次 时间:2007-7-26 稿源:百度资源

上海(上海商标注册)永久麟龙摩托车有限公司与上海永久股份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永久麟龙摩托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沪太路6950号。

法定代表人单慧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永涛,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永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南六公路818号。

法定代表人顾觉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葛毅,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郭照英(系张家港市杨舍阳成电瓶车店业主),经营地址张家港市杨舍镇长安路133号。

上诉人上海永久麟龙摩托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麟龙公司)因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麟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单慧钢及委托代理人杨永涛,被上诉人上海永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郭照英因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郭照英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79年,上海市自行车厂注册了“永久”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00031号,核准使用商品范围为普通型自行车、轻便型自行车、机动脚踏两用车(包括电动助力自行车)等。1996年5月7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永久公司,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13年2月28日。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以来,永久牌自行车陆续获得国内多项荣誉称号。1991年“永久”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2001年“永久”商标被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麟龙公司成立于2000年8月,由单慧钢、孙德伟、永久公司、钟建安、周伟强共同投资组建。其中单慧钢认缴出资额占注册资本的70%,永久公司认缴出资额占注册资本的10%。2001年12月,永久公司将其拥有的10%股权有偿转让给单慧钢。单慧钢系麟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为永久公司摩托车分公司总经理。

郭照英系麟龙公司凯利牌电动车的特约经销商。2003年4月12日,永久公司工作人员随公证人员至郭照英经营的张家港市杨舍阳成电瓶车店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当时该店中央门柱上张贴着“上海永久凯利”字样。店内悬挂了一幅印有“江总书记视察上海永久摩托车公司”文字的照片,该照片反映的是国家领导人视察某轻工产品展示会永久公司展台的场景。该店对外发放的宣传单上,有“麟龙公司源于上海永久股份公司”、“历史悠久”、“上海凯利,永久精品”等表述。

根据(200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47号案件的笔录记载,在该案中,麟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单慧钢承认外地经销商处的照片及题词是麟龙公司制作并提供的。原审判决据此认定,本案中麟龙公司向郭照英提供了印有“江总书记视察上海永久摩托车公司”文字的照片。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使用印有“江总书记视察上海永久摩托车公司”文字的照片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麟龙公司明知系争照片中的主体并非麟龙公司,仍然将其提供给经销商,意在通过经销商的宣传,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认为国家领导人到麟龙公司的展台视察,从而利用国家领导人的形象来提升麟龙公司产品的知名度。这种虚假宣传的行为构成了对包括永久公司在内的同业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郭照英作为经销商,对生产商提供的宣传资料,特别是含有国家领导人形象的宣传资料,负有必要的审查义务。同时,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有关规定,企业在经营活动中不得非法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形象进行广告宣传。现郭照英既未到庭应诉,又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尽必要审查义务,因此,认定郭照英的使用行为亦构成对永久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麟龙公司、郭照英宣传“麟龙公司源于上海永久股份公司”、“历史悠久”、“上海凯利,永久精品”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第一,永久公司和麟龙公司系两独立的法人,分别依法独立从事经营活动,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虽然永久公司曾经是麟龙公司的股东,麟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单慧钢曾经是永久公司摩托车分公司的总经理,但该事实不能成为麟龙公司在宣传资料中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合法理由,而且使用“麟龙公司源于上海永久股份公司”的表述也易使消费者对永久公司与麟龙公司之间的关系产生误解,损害永久公司的合法权益。第二,在自行车、机动脚踏两用车等领域,“永久”两字已与永久公司企业和商标紧密联系在一起,而不单纯地表示“持续很长时间”的意思。“上海凯利,永久精品”的宣传会使普通消费者直接联想到永久公司享有较高知名度的“永久”商标,并以为麟龙公司的产品与永久公司企业及商标存在某种关联,而产生混淆。第三,麟龙公司成立于2000年8月,故“历史悠久”的表述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构成虚假宣传。该表述与其他表述相结合,会进一步加深普通消费者的误解,损害永久公司及消费者的合法利益。麟龙公司、郭照英的上述行为构成对永久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郭照英的经营场所的中央门柱上张贴“上海永久凯利”字样,麟龙公司、郭照英对此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永久”系永久公司的注册商标,同时为永久公司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永久”商标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郭照英销售麟龙公司的凯利牌电动车,与永久公司的“永久”商标没有任何关联,与永久公司单位亦无关联。其在经营场所的中央门柱上张贴大幅“上海永久凯利”,意在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误认为凯利与永久商标或与永久公司有关联。这种行为既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又损害了永久公司的利益,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构成对永久公司的不正当竞争。郭照英作为特约经销商,其应在麟龙公司的监督指导下从事销售活动。郭照英在经营场所张贴大幅“上海永久凯利”,麟龙公司理应知晓,且“上海永久凯利”的表述与前述麟龙公司、郭照英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同出一辙,都意在混淆永久公司与麟龙公司产品,误导消费者。据此,推定麟龙公司、郭照英共同实施了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

麟龙公司、郭照英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印有“江总书记视察上海永久摩托车公司”文字的照片、张贴大幅“上海永久凯利”、在产品宣传资料上使用“麟龙公司源于上海永久股份公司”、“历史悠久”、“上海凯利,永久精品”等表述构成对永久公司的不正当竞争,麟龙公司、郭照英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因永久公司的损失和麟龙公司、郭照英的获利均难以查清,故根据麟龙公司、郭照英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及后果、永久公司因调查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麟龙公司和郭照英立即停止对永久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麟龙公司和郭照英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永久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三、对永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57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570元,合计人民币7,127元,由永久公司负担人民币3,207元,麟龙公司和郭照英共同负担人民币3,920元。

麟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永久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麟龙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原审判决对麟龙公司行为的定性完全错误。第一,“上海永久麟龙摩托车有限公司源于上海永久股份公司”、“历史悠久”的宣传是符合事实的宣传。“上海永久麟龙摩托车有限公司源于上海永久股份公司”表述的是麟龙公司与永久公司的“血缘”关系以及企业演变过程。“历史悠久”是因为麟龙公司系从永久公司脱胎改制而成,麟龙公司的历史既包括改制后的历史,也包括改制前的历史;麟龙公司的多数员工从事自行车行业几十年,他们因永久公司改制分流而成为麟龙公司的员工;麟龙公司成立时,永久公司是股东之一,双方存在资产纽带关系。第二,本案郭照英悬挂江泽民总书记视察工作照片是郭照英的个人行为,与麟龙公司无关。另外,麟龙公司或者其经销商张贴悬挂江泽民总书记视察工作照片,是正当的弘扬企业文化行为。江泽民总书记曾于1998年视察麟龙公司的前身——上海永久股份公司摩托车分公司的展台,这张照片是当时这一事实的真实记录。第三,“上海凯利,永久精品”中,“永久”一词的含义是“持续很久的时间”,“永久”也是麟龙公司字号的重要组成部分,麟龙公司如此使用并无不当。第四,“上海永久凯利”宣传行为是郭照英的行为,与麟龙公司无关。(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第一,原审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有误,本案并不涉及该条规定的各种情形。第二,原审判决中称“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有关规定,企业不得非法使用党和国家领导人的形象进行广告宣传”,该“有关规定”并不存在。第三,原审判决赔偿损失人民币2万元,数额过高;原审判决确定的诉讼费的分担不合理。原审判决支持的人民币2万元只是永久公司诉求赔偿数额的10%,而麟龙公司分担的诉讼费却超过了50%。

被上诉人永久公司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麟龙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郭照英无答辩意见。

二审中,上诉人麟龙公司、被上诉人永久公司及原审被告郭照英,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另查明,麟龙公司在一审中提供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的《关于摩托车分公司改制成上海永久麟龙摩托车有限公司的协议书》的记载:乙方(指麟龙公司)同意优先吸纳甲方(指永久公司)中的人员,凡被乙方录用的原甲方人员,依法变更劳动关系,同甲方解除劳动关系,同乙方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被乙方录用的原甲方职工的补偿问题按甲方的有关文件处理。原上海永久股份有限公司摩托车分公司的资产、设备、场地等必须全部移交给甲方。永久公司在一审中提供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的《验资报告》记载:麟龙公司成立时,永久公司认缴的占注册资本10%的出资额15万元,全部为货币资金。

本院认为:麟龙公司是2000年8月新设立的公司。麟龙公司设立时,永久公司是麟龙公司的股东之一,但永久公司认缴的出资全部为货币资金,且麟龙公司成立后,原永久公司摩托车分公司的资产、设备、场地等全部移交给了永久公司。另外,麟龙公司设立时录用了部分原永久公司摩托车分公司的职工,麟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单慧钢原系永久公司摩托车分公司的总经理。麟龙公司成立一年多时间以后,永久公司将其对麟龙公司拥有的10%股权全部转让给单慧钢。基于这些事实,麟龙公司并无理由进行“上海永久麟龙摩托车有限公司源于上海永久股份公司”或者麟龙公司“历史悠久”的宣传。“上海永久麟龙摩托车有限公司源于上海永久股份公司”的表述容易使消费者对永久公司与麟龙公司之间的关系产生误解,麟龙公司“历史悠久”不符合事实。

原审判决根据(200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47号案件笔录的记载,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认定本案中麟龙公司向郭照英提供了印有“江总书记视察上海永久摩托车公司”文字的照片,并无不当。系争照片是党和国家领导人视察轻工产品展示会时,在永久公司展台前拍摄的。麟龙公司与永久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麟龙公司将系争照片提供给郭照英用于广告宣传,其主观上是希望用此照片宣传麟龙公司及其产品,并且该照片客观上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认为党和国家领导人对麟龙公司及其产品进行过视察。因此,麟龙公司向郭照英提供系争照片,郭照英悬挂系争照片,共同构成虚假宣传行为。

“永久”一词确有“持续很久的时间”的含义,该词也是麟龙公司字号的组成部分,但判断麟龙公司是否是在“永久”一词“持续很久的时间”的含义上使用,是否是将“永久”作为其字号组成部分使用,不能孤立地考查“上海凯利,永久精品”这一表述,而应结合本案中麟龙公司一系列宣传行为,且要考虑到“永久”是永久公司享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事实。可以认定,麟龙公司并非只是在“持续很久的时间”及作为字号组成部分的含义上使用“永久”一词,原审判决认为“上海凯利,永久精品”的宣传,会使普通消费者以为麟龙公司的产品与永久公司企业及商标存在某种关联从而产生混淆,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已经论证了麟龙公司应对“上海永久凯利”宣传行为承担责任的理由,麟龙公司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认定的依据。综上所述,麟龙公司关于原审判决对麟龙公司行为定性完全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悬挂印有“江总书记视察上海永久摩托车公司”文字的照片、发放印有“上海永久麟龙摩托车有限公司源于上海永久股份公司”、“历史悠久”、“上海凯利,永久精品”等表述的宣传单及在经营场所张贴“上海永久凯利”字样等,均是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原审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广告不得有的情形包括“使用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关于使用已故或离任的党和国家领导人名义进行广告宣传处理意见的答复》(工商广字〔1995〕第270号)中指出“使用已故或离任的党和国家领导人名义进行广告宣传,其广告效果相当于使用现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名义做广告。……可按《广告法》第七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可见,原审判决所说的“有关规定”是存在的。原审判决根据麟龙公司、郭照英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及后果、永久公司因调查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明显不当。案件诉讼费分担并非只是根据诉求赔偿数额与判决支付赔偿数额的比例在当事人之间分配,而是根据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成立以及诉求赔偿数额与判决支付赔偿数额的比例等因素确定,原审判决根据本案一审具体情况确定的一审案件诉讼费的分担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麟龙公司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麟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57元,由上诉人上海永久麟龙摩托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丹

审判员于金龙

审判员张晓都

二00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洁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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