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
江西(江西商标注册)省萍乡市广寒寨电线厂(以下简称电线厂)创建于1985年,是萍乡电线生产行业的老字号,也是萍乡目前生产电线规模最大的企业。经过多年的宣传推广和销售,电线厂的产品畅销萍乡及周边地区,在萍乡有较高知名度,有关政府部门和行业组织也授予电线厂许多荣誉称号。
阳某从1991年到1996年在电线厂从事销售工作,2002年组建萍乡广寒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器公司)并任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电线、电缆、开关。2003年10月,阳某在第九类电线商品上申请注册“广寒寨”文字商标,2004年初开始委托江西美园电缆有限公司定牌加工“广寒寨电线”,并设立“广寒寨电线总部”,在各媒体进行广告宣传,大量销售“广寒寨电线”。萍乡市广寒寨电线厂遂以不正当竞争为由向工商部门投诉。
二、争议
在分析此案时,执法人员有3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电器公司是合理使用。一是电器公司申请注册“广寒寨”商标在先,使用在先。电线厂没有使用过“广寒寨”商标,所以电器公司既不构成商标侵权,也不构成抢注行为。二是“广寒寨”是当事人所在地的乡镇名称,它不是电线厂独创的,故不能禁止或限制他人使用,而由电线厂专用。三是“广寒寨”在电线厂的名称构成中是行政区划,不是字号部分。即便是字号,按照分级管理原则,须经市级工商局核准,而电线厂是由湘东区工商分局核准发照的,其在先权利不能受法律保护。
第二种意见认为电器公司构成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行为。“广寒寨电线”既是电线厂字号和产品结合的简称,也是萍乡消费者对其产品的统称,它是社会公众对其认可的结果,在萍乡相关公众中有较高知名度;消费者的习惯称呼也是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同样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第三种意见则认为电器公司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电器公司将他人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申请商标注册,并在同一区域、同一行业、同类产品上宣传和使用,造成消费者误认,构成《江西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八条所指“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及字号,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工商部门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转致《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三、评析
在先权利,是指在申请商标注册之前他人已合法取得的权利,包括著作权、字号权、专利权以及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等。《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赋予注册商标所有人专用权,同时又规定商标权的取得不能损害他人已有的在先权利。《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本案中的电器公司及阳某明知“广寒寨”是他人使用近20年的老字号,有较高知名度,仍将其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并在同一地区、同一行业、同一商品上大量宣传、突出使用,显然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诚实信用原则。此外,电器公司生产的“广寒寨电线”与电线厂的厂名仅一字之差,消费者以普通注意力很难区别,足以造成误认。电器公司的行为,主观上有借助他人商业信誉,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客观上也极易使消费者对电线来源或生产主体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电线厂的合法利益,它不仅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而且还构成《江西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八条所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国家工商总局发布的《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规定,商标中的文字与企业名称的字号相同或近似,使他人对市场主体或产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应依法予以制止。电器公司的行为不仅侵害电线厂在先之私权,还误导公众,损害消费者的权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因此,笔者认为工商部门应认定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并进行处罚。
中国工商报-商标世界(2005/09/22)
权利冲突应确定侵权行为应制止——兼论商标权与字号权冲突的解决办法
本版9月22日刊出《“广寒寨”引起的纠纷——从一起案件看字号权与商标权的冲突及在先权利的保护》一文,作者认为广寒电器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广寒电器公司将他人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申请商标注册,并在同一区域、同一行业、同类产品上宣传和使用,造成消费者误认,构成《江西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八条所指“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及字号,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工商部门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转致《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笔者认为其基本结论正确,但其法律分析过程及是否可以处罚仍有值得商榷之处。
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及《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认定,主要是以伪造、冒用或者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或者姓名进行定性。但本案的事实是,广寒电器公司已经注册了“广寒寨”商标,因此该公司使用“广寒寨电线”字样是作为注册商标使用的,不是冒用他人企业名称的行为。
本案也并非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行为,广寒寨电线厂及生产的电线在当地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但其名称却并非知名商品独有的、与通用名称存在显著区别的商品名称。广寒寨为地名,电线是通用名称,很明显“广寒寨电线”不符合商品特有名称的条件。
本案是一起商标权与字号权冲突导致的纠纷。由于广寒寨电器公司注册的商标与广寒寨电线厂的企业名称权的在先权利有冲突,所以是一种有争议的权利,但该权利具有现阶段形式上的合法性。笔者将本案详细分析如下:
一、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名称权均属于经法定程序确认的权利,依法分别受商标法律、法规和企业名称登记法律、法规的保护。这一点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有明确规定。
二、广寒寨电器公司使用“广寒寨电线”在现在的状态下是一种合理使用行为。
一是该公司申请注册了“广寒寨”商标,“广寒寨电线”字样是作为注册商标使用的;二是广寒寨本身属于乡镇地理名称,是公共称谓,不能由广寒寨电线厂或者任何其他企业或个人独占使用,否则会导致对其他同行业竞争者的不公平。广寒寨电器公司使用的合理性是建立在经法定程序合法注册的基础上的。
三、本案只能从商标权的瑕疵上寻找解决办法,如果不能确定商标权利瑕疵,则无法确定究竟该保护哪一个法律权利。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对要求保护企业名称权的案件,由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商标管理部门承办;对应当撤销注册商标的,由承办部门提出意见后报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决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会同企业注册局根据《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这是一个通过商标撤销或者维持的程序进行的确权过程。
四、本案中广寒电器公司涉嫌商标抢注。
抢注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种,但以抢注商标形式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受《商标法》调整。《商标法》及相关法规、规章对于此种行为只有纠正制止而未规定处罚条款。根据处罚法定原则,对此种行为依法是不能处罚的。
本案中,广寒寨电线厂在本地域、本行业中有较大的影响力,商标注册人阳某又是曾经在该企业工作过并仍在本地本行业从事相关经营活动,对该字号的影响力企业产品的市场知名度是熟知的,所以对广寒电线厂的在先权利应当是明知的,有主观故意,客观上也导致了消费者的误认。阳某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九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不得与他人在先权利冲突并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条款。广寒寨电线厂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申请撤销该商标。事实上,在商标异议阶段广寒寨电线厂未提出异议,也体现出该企业商标意识的淡漠。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商标中的文字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
综上所述,本案情形的出现,既有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也有知识产权登记制度不统一造成的缺陷。有瑕疵的权利导致的权利冲突,应当通过确权的方式进行保护,而不能在确权之前进行处罚,这样的处罚既有“为罚而罚”的嫌疑,也缺乏足够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国工商报-商标世界(2005/10/27)
行政权力有边界违规使用方处罚——也谈对字号权与商标权冲突的行政干预
江西省抚州市工商局黄璞琳
本版9月22日刊登了刘晓华的《“广寒寨”引起的纠纷——从一起案件看字号权与商标权的冲突及在先权利的保护》。据该文所述案情,如果“广寒寨”字号在萍乡确实有较大知名度和商誉,萍乡广寒电器公司的行为也确实造成市场混淆的话,那么萍乡广寒电器公司注册“广寒寨”商标确实损害了他人合法在先的字号权,“广寒寨”字号权人可依法请求撤销该注册商标;同时,萍乡广寒电器公司的市场混淆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工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制止。对此,笔者没有异议。但是,对使用与在先字号权相冲突的注册商标的行为,工商部门能无条件地依《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转致《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进行处罚吗?笔者认为很值得探讨。
由于我国实行申请在先的商标注册原则,而且字号权的地域属性和行业属性更强,因此,对将与该他人字号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为商标的,应当以商标注册人主观上是恶意还是善意,来界定相关商标注册是否侵权。
如果某经营者的字号仅在部分区域有知名度,其他经营者将与该字号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为商标,并在该字号并不知名的地域使用,是不可能造成混淆的。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商标注册人是善意的,不存在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问题。
如果相关经营者将与某字号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为商标,并在该字号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地域范围内使用,造成市场混淆,则可推定该商标注册人是恶意的。在先权利人可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自相关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内,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并可依国家工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向省级以上工商部门投诉,请求依法制止商标注册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但是,根据该《意见》第十条的规定,有管辖权的工商局(含违法行为地的市、县工商局)只能对违反商标管理和企业名称登记有关规定,使用商标或者企业名称产生混淆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也就是说,对使用与在先字号权相冲突的注册商标的行为,工商部门不能无条件地依《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转致《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进行处罚,而应当以行为人存在违规使用商标的情形为处罚前提。如果商标注册人按照普通的使用方式使用其注册商标,没有违规使用行为,即使产生混淆,也只能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在先字号权人的请求,依法撤销其注册商标,然后在此基础上依法制止其继续使用,而不能转致《产品质量法》进行处罚。
笔者这么说,是因为行政权力不能过分干预民事活动。首先,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商标管理部门不能主动撤销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注册商标,在先字号权人如果在5年内未请求撤销相关注册商标,相关注册商标就一直享有专用权。而且相关注册商标是否最终被撤销,终局裁决权在法院。同时,商标按法定程序获准注册后,在被撤销之前,该注册商标专用权都是合法存在的,相关注册人按常规使用商标的行为应视为合法。基于对最终维持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期待,以及对商标注册机关核准商标注册的信赖,商标注册人按普通使用方式使用该商标,就不具有可予行政处罚性;即使造成混淆,也只需应在先权利人请求,撤销该注册商标并依法制止其继续使用,就足以实现维护公平竞争秩序的执法目的。
其次,如果对与在先字号权相冲突的注册商标,无论商标注册人如何使用,都一律按不正当竞争进行处罚,则意味着在先字号权人无论是否将其字号注册为商标,就获得了与注册商标基本相同的保护,这显然是对企业字号权的过度保护。
笔者觉得,以下两点对能否转致《产品质量法》进行处罚是非常关键的:一是萍乡广寒电器公司设立“广寒寨电线总部”是否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如果“广寒寨电线总部”或者前缀了某行政区划的“广寒寨电线总部”是工商部门核准的企业名称,那么萍乡广寒电器公司在经营中使用“广寒寨电线总部”就不宜认定为擅自使用萍乡市广寒寨电线厂的字号。
第二个关键点在于萍乡广寒电器公司是如何在经营中使用“广寒寨电线”字样的?如果是按普通商标专用权人使用商标的方式使用,即使造成混淆,也不应转致《产品质量法》进行处罚。如果“广寒寨电线总部”未经工商登记,通过隐匿真实生产者名称或故意使用小字体标注生产者名称等方式,在产品上标注“广寒寨电线总部”字样,将“广寒寨”不是作为商标使用,而是变相地作为企业字号使用,可以认定为擅自使用萍乡市广寒寨电线厂的字号,转致《产品质量法》进行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