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的限制一般是对知识产权人的专有权利行使的限制。这种限制是赋予知识产权必须付出的代价。知识产权限制在总体上是实现知识产权法利益平衡的基本机制。其功能在于通过对专有权的适当的限制,保障社会公众对知识产品的必要接近、合理分享,从而平衡知识产权人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关系:知识产权法不是立足于知识产品保护的静态归属,而是在确认知识产品创造者对知识产品占有与支配的同时,保障知识财富的最佳地动态利用。为此,惟有给予权利限制才能实现这一目的。本文将从剖析知识产权限制的法理学基础入手,探讨知识产权的限制的若干重要问题,以抛砖引玉。
一、知识产权限制的法理学考察
1.体现知识产品权益分配公平正义观的权利限制
法律确认权利存在两种基本的形式,即对权利进行保护性规定和限制性规定。知识产权法亦不例外。对知识产权的权利限制是知识产权法一个十分重要的特征。知识产权的权利限制被认为是公平主义哲学观的体现。如果从“公平”、“正义”这样的角度看待知识产权的权利限制,确实也可以从公平主义哲学的角度认识知识产权制度的正当性。例如,根据罗尔斯的观点,“正义的主要问题是社会的基本结构,或者更准确地说,是社会主要制度分配权利和义务,决定由社会合作产生的利益之划分的方式。”根据博登海默的观点,“正义所关注的是如何使一个群体的秩序或者社会的制度适合于实现其基本的任务,满足个人的合理需要和要求,并与此同时促进社会进步和社会内聚性的程度——这是维持文明社会生活方式所必须的——就是正义的目标。”这些观点表明。公平作为一种分配的价值目标,该分配方式的正当性确保了参与分配的主体实现了利益均衡的状态,从而使他们的利益各得其所。知识产权的权利限制正体现了对知识产品权益分配的公平正义观。
法律是以权利和义务为调整内容的。在知识产权权利限制体现知识产品权益分配的公平正义观方面,它是以知识产权人的权利义务与社会公众使用知识产品的权利和义务对等形式体现的。主要体现为两方面:
其一,知识产权人利益的实现以社会公众履行相应的义务为前提。从权利哲学的观点看,任何权利都可以被一个权利主张所支持,权利人有权阻止他人行使自己的权利。换言之,权利的实现与他人履行义务密切相关。任何权利的存在和实现都具有社会性,权利总是存在于人与人之间及人与社会之间的相互依存和相互联系之中。知识产权这种权利亦不例外。在知识产权人获得、行使与保护知识产权的整个过程中,都不可避免地与他人发生一定的联系。在这种联系中,知识产权得以被维护和有效发挥作用的根基是知识产权人以外的任何涉及知识产品的使用、流转的人履行有关义务,如根据知识产权法使用知识产品付费的义务。知识产权的专有性,对其保障的根本也在于社会公众履行相应的义务。
其二,社会公众履行相关义务也需要同时获得知识产权的相应利益。“个人总是并且也不可能不是从自身本身出发的。”知识产权人在追求自己的私利的同时,必然会对他人的利益产生影响,因为知识产品具有很强的社会属性。不受限制的知识产权的行使会损害甚至严重阻碍社会公众对知识和信息的获取。从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公平角度讲,社会公众在履行知识产权义务的同时,需要从知识产权中获得相应的利益。这一利益的保障一般是通过知识产权限制的途径加以实现的。
2.体现知识产品社会属性、知识产权公共利益属性的权利限制
知识产权的权利限制与知识产品的社会属性有直接的关系。知识产品的产生具有双重性。一方面,它是创造者个人创造性劳动的产物;另一方面,它的创造也离不开对先前和同代人已有的知识产品的借鉴、吸收,具有在内容上的继受性和时间上的继承性。基于此,知识产品在由知识产品的创造者享有的同时,社会公众对之也有合法的利益。知识产品最终具有成为人类共同的财富的特点。在这个意义上,“知识财富本质上是人类共有的”。为了保障社会对知识产品接近和使用,对知识产权进行适当限制就成为必要了。换一个角度说,知识产权的权利限制是为了保障围绕知识产品而产生的社会公共利益。在知识产权法律文化中,对知识产权的辩护很少置于个人主义方面的考虑。在正统的意义上,知识产权的正当性也是被这样论证的——生产更多的社会商品胜过作者、发明者个人的自然权利。
知识产权公共利益目标体现了知识产权的公益性特征。所谓公益性可以被理解为“多数人的利益高于个人利益,任何一个公民都应当为了全社会的共同利益而放弃个人私利。”对知识产权的权利限制是实现这种公益的保障。正如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论及法律对权利的限制的理由“确认及尊重他人之权利与自由,并谋符合民主社会中道德、公共秩序及一般福利需要之公允条件”一样,知识产权权利限制制度直接只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因而,知识产权的权利限制机制是保障在知识产权法中维系知识产权人的利益与公共利益平衡的基本手段,其目的在于通过对知识产权行使和效力范围的限制来平衡知识产权人的利益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在保障公众合理地接近和利用知识产品的基础上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科技和文化事业的发展与繁荣。从当代各国的知识产权立法看,知识产权法在注重维护知识产品创造者的权益的同时,无不基于公共利益的理由而创设了知识产权权利限制制度。在公共利益的层面上,知识产权是为了产生现有的和未来的公共利益的有限的垄断。从实现这些目标的方面看,对权利的限制与授予权利本身一样重要。更确切地说,“由于没有自然绝对的知识产权,偏向于消费者和其他的用户的一些原则,像合理使用,正像作者阻止某种复制的权利一样是基本权利的一部分。”
3.体现知识产权人社会责任的权利限制
知识产权的权利限制是知识产权法赋予知识产权人所付出的必要的代价。知识产权的权利限制对公共利益的确保也体现了知识产权法中知识产权人在获得法律的专有权的同时,须承担促进知识和信息传播的重大的社会责任。从法理学的角度讲,一定的权利总是与一定的义务或者责任构成统一体的。英国思想家哈耶克指出,责任是自由权利的应有之义,自由权利的论据只能支持那些能够承担责任的人。享有自由权利不能忽视社会责任。“权利必须以一定的社会责任为前提,必须受到相应的责任限制。当权利与责任不能并存的时候,为了使人们不至于只注重权利而放弃责任,法律总是通过限制权利来促使人们对社会责任的承担。”知识产权的权利限制体现了促使知识产权人承担确保知识和信息被公众接近与利用的社会责任。
由于知识产权是一种确定的法定权利,确保对知识和信息的接近的基线权利应当留存给公众,这是知识产权人间接履行社会责任的体现。对知识产权专有权范围的确定,应当顺从于社会对知识产品的接近和使用的主张。上述社会责任的实现,为社会公众对一些未授权的使用提供了“安全港”。“公众不被视为不合法地侵占了私人领域中的行为人的特权,而是被认为是创造、维护和确实通过自己的行为体现了必要利益的存在。"通过权利限制,确保了公众权利的实现。
4.体现有限的自然权利观念的权利限制
关于知识产权的权利限制的理性,也可以在自然权利的层面上认识。自然权利理论是认识知识产权制度的一种重要理论。从官方的角度看,关于知识产权的态度是,它是社会政策的一个事情。这种对社会政策的考量需要对知识产权给予必要的限制。根据洛克的自然权利理论看,知识产权并不是纯粹的自然权利,而是需要在满足“先决条件”的前提下才能使权利的获得具有正当性。先决条件的最基本含义是别人不会因为劳动者的占有和获得所有权的行为而使自己的境遇变得更坏。在知识产权领域表现为知识产权专有权的赋予不会影响到公众对知识共有物的获得和同等的创造能力。知识产权的限制正好满足了这一要件。通过权利限制,在确保知识产权人的基本权利的基础之上,公众自由接近信息的机会没有受到影响。这种限制同时也是服务于知识产权制度的根本目的,即促进智力创造及其广泛的传播,最终促进社会、科学和文化事业的进步。换言之,为了实现知识产权制度的社会目标,知识产权应受到限制。通过对知识产权的限制,几个方面目的都达到了。
二、知识产权有效期的限制
知识产权有效期(保护期)的限制是指知识产权有一定的保护期,在保护期届满后,即进入公有领域,成为任何人都能够自由利用的公共财产。在知识产权有效期限制的制度框架中,存在一个以一定的保护期换取长久的信息接近之间的交换。知识产权有效期的限制就是财产权终止后的公有。它表明,知识产权的权利主张只是在信息进入公有之前对某些使用的临时的限制。知识产权有效期的限制表明,思想产品的财产权在一定的期限之后将被自动地“归还”给公有。如果从知识产权有一定的保护期、知识产权最终具有永久性地进入公有的性质的角度看,我们可以将知识产权看成是“潜在的思想产品的公有”。在这个意义上,知识产权的赋予与运作似乎是从潜在的公有到现实的公有的历史移植。按照知识产权制度的激励论观点,授予知识产权是作为智力创造物的一个生产动机,在这种动机中不排除容许信息的广泛的传播。“如果知识产权在一个相当的时间内不消失,那么对于信息的接近将被无限地限制。这种制度就不会是产生社会利益的社会制度,即生产的动机被维持了,而对于信息的接近也达到了最大化”;“可能限制知识产权的规则可以被这样提供正当性:在个人努力与社会输出之间提供一个交替效用。”另一方面,给予知识产权的保护期太短,该制度也不会被认为会产生实质性的社会利益,有的只是净社会成本,因为知识产权制度的运转是有成本的。从理想的角度看,不同的知识产权的保护期限,在评估了其所有的成本和利润后,须由个案确定。只是这种单个性的权利保护期制度在现实中难以推行,因为很多考虑的因素具有较大的主观性。
给予知识产权的一定的保护期的限制,当然可以从经济学的层面等方面分析。不过,我们也可以进一步从智力创造的社会属性、知识创造本身的特性、知识产权制度的功能等方面加以考虑。
知识产品是社会性的产品,容许对于智力创造物的永久的权利,无异于象对公共水坝这样的社会性产品砌最后一块砖头的人赋予专有权利。知识产权不能够被消费。如果它被个人永久地持有,它可能会导致它所建立原则的相反的方面:它将不会导致对所获得的成就的报偿,而会导致寄生状态的产生。它可能成为对后代的累积的利息,而这会使他们立即感到无法承受。“物质财产的继承代表了一个静态福利总量的动态的主张;而知识产权的继承代表了动态生产过程的静态主张”。这一属性也正是阻止知识产权被权利人永久占有的一个理由。
从智力创造本身的特性看,特别是就发明来说,完全可以假定在缺乏最初发明的情况下,在某个特定的时期内总是有可能被别的人赶上来。赋予最初发明者的永久性的权利,将会损害他人同等的创造能力和对知识共有物的获取,从而无法满足知识产权理论上的“先决条件”。再有,很多智力产品本身具有一定的生命周期。以发明为例,很多发明专利在取得后不久即被更先进的技术所取代。例如,为最初的计算机研制的计算机程序在今天看来已经没有多大的价值了。为这种程序主张财产权利在实质上没有多大的意义。相当一部分类似的这样的发明被更好的实现同样的目的的发明所取代时,保护这样的发明在经济上的价值已经很小,这也是由于工业领域中的很多智力创造物的价值取决于其快速的传播的缘故。赋予无限的保护期或者尽管有限但很长的保护期在实际中的意义本身并不大。“近来,越来越多的人认为工业需要一个维持短期的制度来促进较低级别的技术改进,以补充种类制度留下的空白,特别是在技术秘密不能保密的情况下更具有重要意义。”不仅如此,由于发明者控制了该发明,会对其他人的利用机会给予更多的限制。
从知识产权制度的功能看,赋予知识产权的永久性的权利或者过长的保护期,将造成阻碍智力创造物的广泛传播、从而无法实现知识产权制度的功能的后果。相反,赋予有限的保护期既满足了对知识产权人权利的保护,又使公众接近信息的自由不会因为专有权的赋予而受到影响。实际上,知识产权保护期的长短的规定,反映了立法者对权利人知识产权保护的力度和社会公众对公共信息接近和使用的需要。关于知识产权的保护期怎样才是具有正当性的,这一问题涉及到经济分析、国家知识产权政策分析、本国的科技、文化水平,以及国际惯例等多种因素。以专利保护期而论,增加专利的广度会增加成本,依据自负损失,它也将随着专利权人的市场权利的增长而增长。相比之下,增加专利的保护期,在给予专利权人的额外的报偿与自负损失之间存在一个持续不断的交易。增加专利的广度特别地会增加成本的主张,在用于计算自负损失的成本的模式中是正确的,但在实际上,它依赖于专利权人实际使用的价格制度。甚至随着专利保护广度的增加,不完美的价格区别制度也可以大大减缓自负损失的增加。
再以发明专利的保护期为例。授予发明的专利权可能会在一定的程度上减少独立发明的机会。假定甲发明了X,乙在获知甲的发明后,可能会改变自己的研究目标,从事其他的研究开发。发明专利的有限期的保护,使某一时段的研究开发总是存在相当的知识共有物作为研究开发的重要的参考,这为公众接近信息的自由提供了保障。如果允许最初的发明者对其发明享有永久性的权利,社会公众利用该发明的权利就会受到损害。
知识产权保护期的有限性意味着思想的财产最终将在公有中找到自己的归属。保护期届满后,思想的产品将永久性地进入公有领域,而不能被任何人重新变成自己的私有财产。这也意味着公有将不断地拓展自己的容量,因为从动态的角度看,每年都会有知识产权保护届满的情况。它还意味着尽管因为知识产权在一定的时期内被知识产权人专有而暂时减缓了他人对信息的接近,由于知识产品最终是可以由社会公众自由获得的,以新的思想的传播为基础的社会进步仍然会产生。
知识产权最终进入公有领域的事实则很清楚地说明了知识产品的最终归属。它将使人类知识共有物的宝库不断地添加新的内容,从而在总体上不断地为未来的知识创造者和公众使用知识产品提供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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